北京一名律师表示,夫妻关系是否破裂不能以被起诉的离婚数量为依据。

原告男与被告马无名氏于2002年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他们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5月30日生下一名男孩。婚后,双方关系很好,但他们逐渐在家庭琐事上发生冲突,并于2010年5月24日同意离婚。离婚协议达成后,双方后悔并于2010年11月22日再婚。然而,再婚后,原告牟伟曼于2011年2月11日以双方矛盾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2月25日,法院裁定双方不允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了两年,但由于家庭琐事,他们于2013年7月3日再次同意离婚。在同意再次离婚后,原被告在父母和朋友的劝说下于2014年6月9日再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符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声称此次离婚诉讼是第二次离婚诉讼,双方分居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关系确实已经破裂。

原告的离婚诉讼是否是第二次离婚诉讼行为,第二次离婚诉讼是否应决定双方离婚。

法院认为,原告声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事实证明,双方多次同意离婚,并经历了离婚诉讼。但是,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登记再婚之前,再婚事实可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和解及其对离婚行为的遗憾,第一次离婚诉讼并非针对2014年6月9日再婚后的夫妻关系。原告还声称自2015年7月以来与被告分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法院没有确认原告想要证明根据上述主张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的事实。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两次,然后自愿再婚。双方相识已有十多年,并一起生了一个孩子。这表明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在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时,双方都应采取谨慎的态度,积极承担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双方应相互沟通,努力保持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以及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谋南不得与被告马离婚。

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离婚的法律标准是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如果一方当事人第一次提起诉讼而未能同意双方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将在该文件生效后六个月再次提起诉讼。这一行为表明,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期”,双方仍没有和解的可能。这种情况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即符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况,双方应决定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在下列情况下调解不成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未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然而,行为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实破裂为依据的。在这方面,我国第《婚姻法》号法律第32条明确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情况,而重复起诉离婚,如第二次起诉,则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情况。因此,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法官仍应查明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并全面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确实已经破裂,而不是基于一方反复提出离婚而准予离婚。

婚姻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要素。离婚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双方的利益,也影响到家庭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甚至涉及到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离婚诉讼的适当听证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一次证实双方没有合法离婚,并且法院的调解无效,法院将决定不允许双方离婚。这种做法有利于正确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有效防止双方盲目、冲动地提出离婚,从而带来不良后果,给夫妻双方留下空间,仔细审视自己的情感问题和婚姻状况。然而,上述做法并不意味着离婚诉讼当事人存在难以通过诉讼实现离婚目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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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婚姻自由包括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如果判决禁止离婚、调解和和解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不予受理。这些规定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为夫妻关系不能真正改善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的方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还规定,要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确实已经破裂,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婚姻的基础、婚后的关系、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和解的可能性。因此,考虑到夫妻感情的思想范畴、抽象性、模糊性和可变性的特点,以及离婚诉讼中难以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审判规则,即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讼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不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一方又提起诉讼,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准予离婚。[!--empirenews.page--]

第二起诉离婚审判规则是《婚姻法》第3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在我国的创造性运用,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是,这一审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仍应坚持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判断标准的唯一性,全面分析和判断第一次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关系、第二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的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具体原因等因素。第二起离婚诉讼只能作为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事实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夫妻关系破裂的案例。

结合本案,一方面,原告声称此次离婚诉讼是第二次离婚诉讼。然而,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是在2011年2月11日。尽管两起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但在两起诉讼的间隔期间,原被告双方都经历了协议离婚和自愿再婚的过程。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维持下去。再婚也证明双方重新审视了婚姻关系。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提出的离婚诉讼是对再婚后双方婚姻关系的处理。因此,不应将其视为第二次离婚诉讼。另一方面,原告这次没有提出离婚的具体理由,原告所主张的分居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以及双方多次同意离婚和再婚的经历,即使确定本次起诉为第二次离婚起诉,法院也不能支持离婚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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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北京律师事务所 王海洋律师。
    技能:离婚诉讼,夫妻财产处置、夫妻财产风控与配置、婚姻家事相关非诉业务。遗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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