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西安人,被告:郭某,女,西安人
原告王某和被告郭某的原系夫妇。 1997年9月,双方在向原告公司某医院支付集资36585.90元后,入住该公司二楼一单元房间。 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手续。 在自愿离婚协议中,某小区一套住宅约定男方住,男方单位一套住宅约定女方住。 随后,双方经协商分别居住,并在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2001年12月,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部分产权侵权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我院,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重新将财产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取得原告单位房屋部分产权,两人与原告单位系产权共有关系,属于公民所有,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离婚时原对此作出了明确处分,但该财产不在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范围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赁若干问题的解答》问答有规定。 原告的身份特征是,作为对国家法律政策的理解优于被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在主观上体现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客观上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对原告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一节的,依法不予录用。 原告确认了协议的一部分无效,要求再次分割财产。 理由不成立,不支持。 《民法通则》根据第4条、第5条、第6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原告确认离婚协议财产的一部分无效,请求重新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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