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原因】离婚后财产纠纷
【事件概要】
原告:房*霞
被告:黄-涛
一九八九年,原被告登记结婚。 同年12月23日生下女孩黄*静。 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原被告愤怒地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书。 离婚证书上在协议内容栏中写着“结婚后出生的女性黄*静,由男性抚养,女性不收取抚养费; 位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栋楼房里,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婚前财产分别归自己所有。 ”
离婚后,被告与她结婚,原告觉得与被告复婚无望,以协议离婚时财产不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索取共同财产大厦八幢及冰箱、电视、VCD等。 原告要求分割的8幢楼房住院,一九九六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6.5万元。 被告的父母原本在与被告离婚之前一直共同生活。
结了婚的女性黄*静现在中学学习,由被告抚养。
原告现在在老家暂时停留,没有住所。
【裁判】
法院认为,原传为主要财产的8座建筑物和院落,由原、被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65000元,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妇共同财产。 考虑到被告父母购买不动产出资比例较大的实际,原被告夫妇对该不动产共同所有的财产份额约为25000元,原告应为该不动产份额12500元。 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放弃的的财产为12500元。 原告放弃分割12500元房产的,被告还同时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静的生活和教育费用。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两项内容,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财产处理并非不公平,基本合理,无需重新处理。 原传递的电视、冰箱及VCD等财产,属离婚协议书无关财产,分割元,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为 原告要求继续住在被告家,考虑到被告再婚、与父母住在一起的实际,为了减少矛盾,原告不应该住在该家。 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无住处,又是下岗人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
本案经过调解,原被告未能协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补偿原告房*霞人民币8000元。 二、万宝牌冰箱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原告房*霞所有。 三.驳回原告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按照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本案属于前者,原告和被告向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 关于孩子的养育问题做出了承诺。
在法律上,协议离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双方自愿
2、就儿童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离婚符合这两个条件,但原告知电视、冰箱、VCD等财产为与离婚协议书无关的财产。 对部分财产未达成明确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协议离婚效力的,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判。
本案原告起诉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平,主要针对房屋和电视、冰箱和VCD等财产。 前者是协议离婚中明确规定被告所有的,后者不所有。 根据法律,如果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提出指控,法院应当受理。 经审理发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表示公平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房屋审查主要是看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和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