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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复婚后是否有效呢,离婚协议后可以重新分割财产吗

【事件】,

胡某(男)与周某(女)于2001年1月结婚,2002年2月生于女孩胡-月。 2008年12月,胡某与周某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结婚后,共有财产的4间平房归胡某所有,一幢楼房归女儿胡-月所有,周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财产。 胡-月由胡某直接抚养,周某承诺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2010年12月,胡某与周某复婚,此前双方均无其他婚姻史。 两人复婚后不久,感情再次出现危机,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复婚双方达成的离婚财产协议自然失效,导致平房和楼房(其中楼房未登记过户) 审理中,胡某答辩称财产分割协议仍然有效,平房和楼房为非共同财产,不需要分割。

【分歧】

关于上次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协议在复婚后是否有效以及案件涉及的财产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即使复婚,上次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仍然有效,平房和楼房在此次离婚时不是两人的共同财产,因此周某对平房和楼房的诉讼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与周某的复婚实质上是双方自愿续婚,因此,婚前关于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自然失效,周某有权要求分割平房和楼房

另一种意见是,前婚结束时,双方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分,但对楼房的处分实际上是将该楼房赠与女儿胡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楼房的权属已经转移

【评析】

婚姻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多依赖于身份关系而存在,除了绝对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外,夫妻之间的财产共享关系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协议因复婚的出现而没有协议目的,自然失效。 但是,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因复婚而自然失效。

关于财产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条款或当事人通过离婚就财产达成协议,男女双方均依法本案中,双方在婚前离婚时对平房进行分割,平房已成为胡先生的个人财产。 同时,《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继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胡某复婚前分得的4套房产平房,不因恢复婚姻关系而恢复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无权参与分割案。 复缘,不是法律术语,其法律效力与婚姻相同。 复婚时,除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外,周某只能索取分割复婚后所得共同财产。

对于双方离婚将楼房处分给子女的问题,从法律上讲,父母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应当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规定。 但是,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断定赠与人(父母)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济、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对子女抚养、监护的道德义务,赠与行为尚未完成,父母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同时,双方都受离婚协议的制约,前妻的离婚协议并不因婚姻的恢复而失效。 胡某和周某在婚前离婚时签订了将共同财产大厦赠与子女的协议,必须严格遵守。 周某分割已无权处置孩子楼。 虽然盖建筑物没有登记过户,但所有权已经归女儿所有。

总的来说,双方首次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仍然有效,案件涉及胡某个人财产平方,案件涉及楼里有女儿胡-月的个人财产,周某在分割离婚后复婚复婚后再次离婚的情况下,往往一方看起来很“吃亏”。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如果再离婚中一方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就应该充分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时的补偿制度”、“离婚时的适当援助制度”的作用,尽可能地保护弱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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