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价值和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取得竞价的,应当予以许可。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评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按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并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情况外,还有双方均要求房屋的例外情况。 也就是说,一方主张实际价格,一方主张不同于实际价格,或者一方主张按评估价格取得房屋,一方要求以高于评估价格的价款取得房屋等。

例如,贾夫和乙妻的共有住房按市场价格评估价值为10万元。 从甲夫和乙妻的经济等综合条件来看,甲夫的条件比乙妻好一些。 离婚时,贾夫坚持要求住房,但不同意实际价格,愿意按10万元房价支付乙妻住房折扣5万元。 乙妻也坚持要房子,认为以12万元的价格在市场上买房更划算。 因此,希望以12万元的房价,向甲夫支付6万元的房款,自己取得住房。 但甲夫反对实际价格,坚持要10万元把房子分给自己。 最后法院以12万元价款,将房屋归还乙妻。 判决生效后,甲夫提出了控诉。 其理由是,实际价格必须双方同意。 如果他不同意实际价格,法院应按乙妻12万元的实际价格将房子判给乙妻,是违法的,必须将房子收归自己所有。

对于甲夫的申诉,在复审过程中,有不同的看法。 有意见认为,原审实际价格违反了“双方必须同意”的规定,甲夫申诉合理,应当修改判决。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单方面的。

1、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价格必须双方同意的是? 我理解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子女和弱势夫妻一方的利益,使需要房子的弱势夫妻一方因缺乏竞争力而分不开房子。 一般来说,离婚分割家的,必须照顾妇女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和无能力买房的弱势夫妇一方。 不能采取单方实际作价的办法,损害妇女儿童和弱势夫妻一方的利益。 但在无子女或双方条件基本相同且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对住房进行评估或高于高价的夫妻一方判断并不违背上述立法意图。

2、在双方条件基本相同或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将住房判定为高于评估价,符合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极少数的“霸夫”或“霸妻”,即“霸道夫”或“霸道妻”,他们主张“想要房子,不想多出钱”。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房屋退回出价较高者是完全公平的。 否则,将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3、双方条件基本相同或有购房能力的,一方要求取得高于评估价的房屋,不能按双方实际价格规定办理,但可作为法院判决分割房屋时考虑的一个理由或因素充分考虑

4、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要求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取得房屋,认为房屋价格高于评估价的一方,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际价格,真正的实际价格必须由双方参与。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实际价格的规定不能适用,只能是法院判决分割房屋时考虑的一个理由或因素。

由此认为,上述案件处理并不损害需要房屋的弱势夫妻一方因无竞争力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权利,而且判决书中也未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实际价格的规定。 因此,原判是完全正确的,应该维持。 这样,原审违反实际价格必须双方同意的规定,是对司法解释的机械片面理解。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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