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案的庭审记录,适用婚姻法新解释:首例离婚财产纠纷案

《》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后的房地产分割做出了新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该纠纷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给丈夫、母亲和兄弟的不动产,该不动产被“更名”为丈夫的个人财产。离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新法律的一个例证解释。

案情

1999年11月,王先生在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的私房被拆除,分配了三套安置用房。其中一家位于闵行区新南园,注册时使用王先生及其兄弟和母亲的名字。

2001年,王先生在徐小姐处注册。

2003年,经过一次家庭讨论,王先生的母亲和兄弟以1万元的价格将他名下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王先生。2007年,王先生和他的妻子在浦东新区购买了一处房产,产权登记在他们的名下。2011年3月,经法院调解,王先生与徐小姐自愿离婚。

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不久,徐女士就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提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有争议房屋的三分之二的财产应平等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将双方婚后在浦东新区购买的房产折价分割,驳回徐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小姐拒绝接受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徐小姐与王先生对原转让给王先生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持有不同意见。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正式合同。本案中,王先生于2003年8月与其母亲和兄弟签订了销售合同,王先生的母亲和兄弟王以1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转让给王先生。事实上,这三个人的关系是母子和兄弟,而有争议的房子是通过拆除和重新安置原来的私房获得的三栋房子之一。鉴于10000元的价格远低于争议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了10000元,可以认为王先生的母亲和兄弟将争议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给了王先生。虽然上述赠与发生在徐小姐与王先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以先生的名义登记的事实应推定为对王先生的个人赠与。因此,争议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分割。他做出了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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