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婚姻法财产分配,婚姻法财产分割案例

案情

段宇是上海一家公司的营销人员,在与前妻离婚后,他在常州开始了自己的事业。1999年,他通过婚姻结识了同样离异的郑。他们交往后不久,就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已再婚,2000年6月,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协议”,规定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双方还同意,夫妻婚后应相互尊重和爱护,并对家庭、配偶和子女有道德和责任感。协议中特别强调夫妻之间的“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30万元的经济赔偿。

协议签署后不久,郑就发现她的丈夫段宇与另一名异性有暧昧关系。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在探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得知丈夫住在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发现段宇带着另一个陌生女人进入他在常州的家,直到第二天凌晨1点才离开。因此,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了,危机重重的婚姻终于破裂了。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裁定双方离婚。同时,郑还以段宇违反《夫妻忠实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责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段宇与郑自愿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郑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段宇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忠诚协议。因此,段宇被判处向郑支付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后,段誉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来在上诉过程中,双方进行了调解,段宇向郑支付了25万元。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由丈夫婚外情引发的“婚姻不忠赔偿案”。这名男子最终赔偿了这名女子25万元,因为她违反了“忠诚协议”。这是道德协议在修改后第一次具有法律效力。它开创了一个先例,也就是说,它允许法律通过合法的协议方式对婚外情采取行动,因此许多法院后来也照做了。

那么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签订的“忠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

《》第4条规定:“丈夫和妻子应该忠诚并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保持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诚的义务。然而,这只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一个法律精神或原则,一个倡导性的规定。人们不能仅仅因为配偶不忠而起诉他们。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依据《婚姻法》第4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被接受,裁决驳回起诉。”然而,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婚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的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以及其情节尚未达到“重婚”和“非法同居”的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没有任何胁迫,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从本质上说,该协议体现了《婚姻法》中夫妻忠实的抽象义务,“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协议使得婚姻法中夫妻“忠诚”的原则义务具有可诉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总而言之,毫无疑问,丈夫和妻子有相互忠诚的义务。然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对债权诉讼进行调整。这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即“一方因过错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那么,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否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合同,可以在《合同法》之前调整?也是不允许的。《合同法》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监护和其他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应受其他法律管辖。”因此,尽管夫妻忠诚协议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它不是合同的债务,不能由合同法调整。

大多数学者还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除非是自愿履行的,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提出赔偿要求,婚外情赔偿也不能强制执行。

本案判决后,鉴于社会各界的巨大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发布了特别意见: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仅依据《婚姻法》第四条提起的诉讼;如果被接受,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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