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再审9案例,认定夫妻债务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家庭从事各种经济活动,追求财富增值,夫妻借钱买房买车、负债经营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此,在私人借贷等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越来越多。无论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连带债务,都不仅涉及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和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还涉及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这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并已成为一个两难问题。

[案例]

王和梁原本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以本票向张借款人民币16万元。王、梁离婚后,张起诉王、梁要求偿还。梁辩称自己对此一无所知,这笔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王向张借款时,并未约定为王的个人债务,王与梁也未执行约定的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的借款为王、梁的连带债务,判决王、梁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认定原判决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梁免除责任。判决现在生效。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向张借款16万元是否为王与梁的共同债务,梁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认定共同债务

记者: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什么?

:原审法院认定王、梁为夫妻。2007年10月25日,王以购买梁的正门房为由,向张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称:“我今天向张借款16万元。月利率为一点,贷款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3月3日,王偿还张14万元,并将还款情况记入借方。张因王欠款2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梁偿还贷款本息。此外,经婚介机构介绍,王与梁于2007年10月10日相识,并于2007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意见不合,于2008年2月21日分居,侯良谋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判,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依法裁定准予离婚,判决现已生效。

记者:法院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王于2007年10月25日向张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且王出具了借据并承认双方已确认。尽管梁有异议,但他不能证明那张借据是假的。因此,王向张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本案中梁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双方同意占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第三人知道的,将清偿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主张债权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于王在与梁的婚姻关系中向张借款,梁不能证明王与梁之间存在上述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该借款为王与梁之间的个人债务。因此,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梁应承担还款义务

康静: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生活债务和经营债务。生活债务,主要包括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所发生的债务;购买和装修同居房屋产生的债务;支付一方医疗费用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的债务;支付配偶一方或双方教育和培训费用的债务;夫妻在适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和娱乐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为支付合法和必要的社会交际费用而发生的债务。经营性债务,主要包括婚前购买经济动植物和有价证券的婚后收入,以及购买这些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在农村从事工商业或承包经营的夫妻债务;购买生产资料产生的债务;联合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产生的债务;在上述经营活动中缴纳的税款;配偶一方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时,收入主要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或者配偶另一方也分享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

对判决的上诉

记者: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的态度如何?

:梁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梁上诉称,张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她从未见过张,也从未向张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贷款买房子,也没有买房子的基本事实。关于贷款的用途,只有王的个人陈述。2008年2月,在与王发生纠纷后,她回到母亲家中,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0月25日王发给张的借条与她无关。她不需要这么大的贷款就能和王住在一起,她也没有购买大量的房产,比如房地产和汽车。王的个人债务应该由自己偿还,她从来不知道王与张之间有借款关系。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变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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