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当夫妻共同生活的性质不明确,难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时,当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为夫妻共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构成了明显的代理人后,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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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李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号法律第4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一起偿还。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标准来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1 .如果丈夫和妻子有共同借款的愿望,则无论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由丈夫和妻子享有,债务都应被视为共同债务。2.丈夫和妻子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好处。虽然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都不同意一起借款,但在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好处,这也应被视为连带债务。
第二,李的借款是否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号法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欠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有相应的规定。
观点1:根据第24条,只要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就应被视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债务。
观点2: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不仅应适用第24条的规定,还应满足第17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是否超出日常家庭代理的范围,是否符合禁止反悔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
1.李的借款是否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
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反映了日常家庭事务中的代理权。夫妻之间的日常家庭代理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范围,过度扩大家庭代理的范围也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例如,以下事项不应纳入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 (1)一方擅自处分房地产的行为; (二)处置有重大价值的财产; (三)处理与婚姻一方密切相关的事务。在这种情况下,李在短时间内频繁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2.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号法第17条还规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并达成共识,除非他们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决定。如果其他人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无知为由反对第三人。”本案被告辩称,他不知道李借款,原告潘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债务人的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但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表见代理人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李所欠债务是个人债务,应由他本人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规定,旨在找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更好地维护夫妻共同利益、个人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在处理此案时,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前提条件,体现了对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不仅调整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也保证了司法审判的综合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