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公司财产怎么分配,离婚后公司财产分割

“夫妻公司”指的是只有夫妻双方两个股东,而没有其他股东的公司。既然公司的投资人只有夫妻俩人,是否俩人就可以因离婚而处置公司的资产呢,本案例告诉我们不可以,因为夫妻离婚不仅受《婚姻法》的约束和保护,还要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制约,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独立法人主体,一旦股东投资完成其只能以取得的股权行使对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不能未经法定程序处置公司的资产。

夫妻离婚可以分割“夫妻公司”的资产吗‖案例

案例简述

原告张×与被告吴×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3日生育长女张×3,2004年10月4日生育次女张×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6月创办北京耀瑞德星设备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瑞德星公司),公司的财务与家庭收支不分。2009年间,由于耀瑞德星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吴×向法院提供了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耀瑞德星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针对耀瑞德星公司2004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企业财务列支情况审计结论为:耀瑞德星公司的收入总额26534871.93元,费用总额9617528.01元,利润总额16917343.92元。吴×据此称,耀瑞德星公司尚有利润总额16917343.92元,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公司利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

针对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的结论为,该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耀瑞德星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否认。

本案中诉争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张×、吴×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在不能否认耀瑞德星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张×、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耀瑞德星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

其次,对于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二点,本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原审判决将耀瑞德星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判归张×所有及享有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夫妻公司是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法律拟制主体。对夫妻公司中的所有资产包括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办公用品等只有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夫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不可处置,当然包括因离婚而分割公司的资产。

Ⅱ、夫妻既然已经离婚必然殃及以夫妻名义投资的公司,那么如何处置公司的资产才合法呢?

①如果夫妻有一方同意继续继续经营公司,而另一方不同意与之为伍,则可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给另一方或者因另一方不同意购买而转给第三人,走人。

②如果双方都不愿意退出而对当初投入的股权没有分割,但对股权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只能选择由第三方评估。这种情况很少见。

③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则清算分割剩余财产。

延伸阅读

夫妻公司即使只有夫妻两名股东,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也不是一人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125号【再审申请人许昌许雪面粉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郑州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洪福、王毅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再审认为,三、鸿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资产为限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的原则,除非存在法定事由足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许雪公司称鸿泰公司只有王洪福、张秀琳夫妻两名股东,且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故应系一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鸿泰公司并非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故许雪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许雪公司称王洪福滥用鸿泰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许雪公司称王洪福、王毅在涉案《承包合同》上签字,属于合同当事人或保证人身份,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以合同当事人或保证人身份签订或履行合同,且王洪福作为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作为鸿泰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鸿泰公司承担。

观点争鸣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这类“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也完全迥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是:《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而《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但实质上是一个集合集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该类公司仅具有公司的外壳而无公司之实质,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势必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二人以上,并没有对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作出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系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结合我国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的现实国情,也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有改变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来处理。

夫妻设立公司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两人以上的法律主体。因此,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将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现象。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损害。当然,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夫妻公司容易出现个别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公司必然导致这种现象,故对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此类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或是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要注意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可以考虑:(1)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都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根据《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2)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则可以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3)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等。

笔者赞成观点三。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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