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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卖了婚前房子购房离婚分割,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怎么分割

一.基本案件

原告檀某与被告鞠某于2006年9月29日在北京登记结婚。 檀某系初婚,鞠某系再婚(前妻去世),婚后未生孩子。 因为工作的关系,檀某一直在黑龙江,鞠某一直在北京,两人只能在周末和休息日重逢。

楚先生和前妻购买过崇文区望陶园的一套房子。 与檀某结婚后,为了在2007年间购买新房子,他打算卖掉望陶园的房子。 于是檀某出资11万元,加上褚某的住房公积金等存款,褚某还清了望陶园的房贷,打算以103万元的价格出售望陶园的住房,购买崇文区管村的一套住房。

2007年9月,丘某交付定金10万元,该款项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同年11月丘某缴纳103万元购房款,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这个房间由原告负责装修,原告为装修投了钱。 诉讼期间,房屋评估机构对管理村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为134万元。

2008年10月,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 檀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将管村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人褚某购买管村房屋支付的103万元已变卖陶园房款,不同意.cn /管村房屋,该房产增值部分按出资比例.cn /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村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评估确定的升值部分系依赖共同房产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利益。 但对于房地产分割,应结合历史来源、各自出资、相互经济往来等具体情况,分析、确认、处理其价值构成。 檀某还出资偿还贷款和购房,但考虑到褚某对住房的贡献很大,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工作单位和住房使用情况,檀某认为将住房返还给褚某比较合适,褚某将向檀某支付合理的补偿。 其中定金10万元,双方均认为共同出资,法院确认,平均分割增值部分,共同财产为双方平均分割檀某出资11万元,望陶陶原告声称这11万元为婚前个人存款,当庭出具其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双方分居事实,可以认定这11万元为檀某婚前个人收入。 这笔钱必须算在住房折扣里。

综上,法院判决管村房屋归褚某所有,褚某支付檀某房屋补偿金26.5万元。

一审判决后,鞠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管村房屋财产的分割问题。 首先,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住房增值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利润……争议房屋增值部系双方购房后,房屋增值产生的利润,按本司法解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原告出资11万元,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后,但考虑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和结婚时间很难在短时间内积累那么多财物,且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经济往来较少,被告对其费用性质无异议,这笔钱被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物也无不当。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何处理,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分割具体处理时可有差别,该房屋处理综合考虑其实际效用、出资源及平均公平等因素分割本案中,购买管村房屋的103万元为被告出卖婚前房屋所得同样,原告的11万元也是婚前个人收入,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定金10万元,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所得利润,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此外,考虑到原告对房屋出资较多,且在北京工作,被告居住黑龙江,考虑到对房屋的实际效用,更适合被告所有,法院判决被告拥有房屋,被告将原告出资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以补偿金的形式给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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