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婚登记,双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法定程序结婚、离婚的;
(二)离婚后未再婚的;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再婚登记附加任何条件。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申请时提交3张1.5-2.0寸单人免冠黑白照片,并持有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协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再婚登记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明或夫妻关系解除证明或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必须附有人民法院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再婚登记的当事人所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有疑问的,应当予以核实。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应当立即办理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到单位、部门或者他人干扰,未能取得相关证明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主动了解相关情况,并在申请表中注明。发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再婚登记后,应当出具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再婚字样,收回离婚证。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后,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再婚登记,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办理再婚登记时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