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新《收养法》全文的内容

收养是一种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行为。收养时,收养人、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需要同时符合相应条件并办理收养手续。这些在《收养法》中有明确规定。让无忧找律师边肖给你详细的答案。收养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弃婴和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

(3)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收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35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公民收养三代以内有血缘关系的同代子女的,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不受限制。华侨可以收养三代以内有血缘关系的同辈子女,但也可以免除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不得因收养人无子女且年满35周岁收养一名而受到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十条父母双方应当将子女送养。如果父母一方不明或找不到,可以单方面提出收养。配偶收养子女的,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的收养和被收养人的收养都是自愿的。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送养,但父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继母经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且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以及未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弃婴、父母下落不明的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和收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收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孤儿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其父母的亲友抚养。收养关系不适用于受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放弃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权优先抚养。

第十八条、收养人不得以收养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严禁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外国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如果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儿童,他应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状况以及他是否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明。该证明必须经过公证处或公证员的公证

收养人应当与收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收养人或者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与子女关系法的规定;被收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父母近亲属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了被收养子女与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二十五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协议解除的除外。如果被收养的儿童超过10岁,应得到他的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收养人有权请求解除养父母与被收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应当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经公证的,由公证处办理经公证的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被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被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收养关系因被收养人成年后虐待或者遗弃养父母而终止的,养父母可以要求被收养人赔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或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以收养为名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弃婴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出卖自己的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参照法律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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