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评析

[摘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该提起离婚诉讼,有三种观点:消极的、积极的和妥协的。反对者认为:首先,离婚是一种身份行为和高度的个人自主权,这需要一个人自己的意愿,不能由他人来代表。第二,解除婚姻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其效力受能力制度的限制,无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上述理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自己作出有效的离婚意向声明,代理人也无权代表他作出离婚意向声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要想从婚姻关系中离婚,只能依靠配偶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关系可以由法院依法解除。从诉讼权利平等和婚姻自由原则的角度来看,确认者认为否认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权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妥协的想法是承认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婚姻关系,但法律代表必须代表他提出离婚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在实践中,他们被分成自己的方式,不同的句子为同一案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有的能力制度完全否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法理也否定了其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双重效应下,实际上产生了“剥夺”他的能力的效果。《婚姻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采取折衷的观点,规定第: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别程序的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被变更的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它不仅回应了否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当配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法院还回应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新监护人可以代表他提起离婚诉讼的说法,法院应予以接受。但是,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它没有真正解决身份行为的代理问题,即为什么离婚这一身份行为应该被授予他人代理,其理论和实践依据是什么;第二,是否有必要改变监护的前置程序?当代成人监护制度范式转换的理念为上述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人权保护理念和措施。一方面,在“尊重自主”原则的指导下,深入分析了行为能力体系背后的意向能力内容,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剩余意向能力;另一方面,借鉴比较法上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创新措施,建立了支持当事人自决的制度,以帮助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正常化”。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澄清离婚诉讼和变更监护权之间的关系。两者都可以作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然而,没有必要将两者捆绑在一起。即使立法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必须由他人代理,获得代理的唯一途径也不是改变监护权。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日本的监护监督代理制度和台湾的程序监督制度。相反,改变监护可能导致冗长的程序,影响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效率。此外,如果法院最终决定不离婚,这将使新监护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毕竟,关系是

其次,在诉讼能力方面,借鉴国外法律普遍承认当事人在身份关系诉讼中的能力的措施,针对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对无民事离婚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能力予以肯定。在支持措施方面,根据当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趋势,法定监护已逐渐退居辅助地位,其他更尊重自己意愿的监护措施应优先适用。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受到以下要求的限制: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必须改变我国的法律监护制度。它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也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我国应适当引入更加便捷和多样化的支持方式。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为例,台湾更为合适的域外法律制度是程序监督制度。也就是说,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行为能力,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和能力,并为其选择一名程序监督人作为某种法律行为。法院对程序监督人的选择并不局限于法定监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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