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的假药,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认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含有超标准有毒有害物质;
2、不含显著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
3.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导致诊断和治疗延误;
4、缺乏标明紧急情况所必需的有效成分。
5、生产、销售假药被使用,造成轻伤、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6、生产、销售假药被使用,造成严重伤残、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00%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劣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如果药物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则为劣药。
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劣药处罚:
1、未注明有效期或变更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更改生产批号;
3、超过有效期的;
4、未经批准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调味剂和辅料;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解释》第4条
食品中含有不符合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认定后,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视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用后造成死亡、严重残疾、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混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销售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造成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视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解释》第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造成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造成病毒性肝炎、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等不治之症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视为“特别严重后果”。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造成死亡、严重残疾、艾滋病感染、重伤三人以上、轻伤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