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程序缺陷的审查离婚行为可以撤销吗?下面,离婚法律网汇集了相关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刘、王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离婚,并分割财产。双方在《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但王签字的姓名为“王小某”。县民政局当场办理离婚登记,并出具离婚证。离婚证上的名字是“刘”和“王”。
【焦点分歧】
对于双方的离婚登记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未能履行审查义务,应撤销离婚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缺陷,不影响离婚登记的效力,不应撤销。
【法律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离婚登记双方共同向县民政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并就财产问题达成共识。经审查后,民政局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当场签发了离婚证。在离婚登记过程中,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刘提出的王的签名,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这种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保证正确实施,而这种程序上的缺陷并不一定导致离婚登记的无效。
此外,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我国规定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离婚的原则,刘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应依法保留。刘说,王在《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审查表》中写了自己的名字“王小谋”,并承认是其丈夫王与他一起到县民政局,证明离婚是刘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应该维持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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