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有两项特别规定。一是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除非其中一名军人犯了重大错误。
在适用《婚姻法》第33条时,军人应注意正确行使离婚否决权。
《规定》关于军人离婚的规定包括: 第十一条:“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纪,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十二条:“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申请离婚的相同。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证明时,应要求双方签字或提供自己的书面意见。”这里,“同意离婚”是指同意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同时,《规定》还在第11条第2、3和4款中规定了军事离婚的军事调解和认证程序。理解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关于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的军事调解和证明程序。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由双方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政治机关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政治机关应当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者向法院备案前出具证明。应该指出的是,“调解”在这里意味着“应该”,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军队内部的调解是一个必要的程序。
当配偶一方是现役军人,而军人要求离婚时的军事调解和证明程序。
当配偶一方是现役军人而非现役军人要求离婚时的离婚证明程序。它也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一个士兵同意离婚,政治机关可以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双方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如果军人不同意离婚,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除非政治机关发现军人犯有严重错误。应该注意两点: 第一,这两种情况没有军事调解程序; 第二,在第二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政治机关出具离婚同意书的原因是《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必须征得军人同意……”,即是否同意离婚是军人的个人权利,但军人的重大过失除外,政治机关不能代替军人决定是否同意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