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范围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而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损害婚姻和家庭关系、因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的赔偿制度。不管是哪种过错,只要违反了基本原则,导致婚姻破裂,就应该得到赔偿。 第446条规定的现状远未包括过错责任的范围。这四种法定离婚损害赔偿原因与法定离婚原因并不完全一致。事实上,离婚的法定原因还包括反复吸毒、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嫖娼、赌博等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错误。因此,离婚损害的法定事由并未得到普遍规定,而应被视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要夫妻一方因离婚而受到伤害并且没有过错,他们就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下文将概述补偿的标准和规模。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增加一项,即“其他应当赔偿的情形”。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在物质赔偿方面,显而易见,物质赔偿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易于量化、计算和取证,也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个人利益和精神健康的损失,不仅难以评估和收集证据,也难以充分补偿和抚慰受害人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拒绝支持。根据笔者的调查,本市自实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没有出现过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这一现象的出现表明,此类规定不仅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普遍下降,而且导致惩恶扬善、公平正义的功能普遍弱化。为了保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笔者认为只要离婚损害赔偿中有财产损害赔偿,就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因为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无形的,而是真实的、可识别的,这种损害无形中对受害人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后果。鉴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明确隐藏的事实,世界上和中国都没有强制要求证人作证,也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通过正常和合法的理解和调查很难获得证据。此外,无辜的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往往无法通过个人能力收集到对方违法行为的证据。即使一些受害者获得了一些相关的证据,他们也可能不会被法院承认,因为获得证据的方式是非法的。因此,笔者认为过错责任推定与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它是精神安慰。它是一种特殊的补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的双重功能。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由法官根据每一案件中对无辜方的不同损害程度来决定。具体的量化应由许多无形因素来衡量,如受害者的生命权、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姓名、肖像、身体自由、心灵自由、隐私、决策权、居住权、同居义务、忠诚义务和日常事务代理权。为了体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一项相对较新的制度,赋予离婚案件中的无辜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它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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