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王(男)与被告连(女)于2001年12月11日在鄱阳县举行婚礼,于2002年3月5日办理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了解,王与连关系疏远,于200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连离婚。当法院提起诉讼时,它没有发现该妇女在分娩后一年内,因此它提起诉讼进行公开审理并查明了这一事实。同时,原被告和被告同意和解。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真正破裂,双方同意和解。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分清是非,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中国《》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相关立法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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