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管理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a)婚姻登记;

(2)补发结婚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备案证明;

(4)强迫婚姻的撤销;

(5)宣传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姻习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的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为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

(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为一方管辖范围内的涉外和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华侨办理结婚登记。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婚姻登记办公室,应当形成文件,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乡镇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招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毫米300毫米或550毫米450毫米。

第九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业务专用章和钢印。特殊密封和钢密封是直径为35毫米的圆形。

婚姻登记业务专用章和印章,婚姻登记办公室的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如:“ 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 县”

“婚姻登记专用章”在“”下公布。民政局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专用章”下公布婚姻登记处的编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重、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办公室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办公室公开展示:

《婚姻登记法》的管辖权和依据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归档、立卷、保管和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检查档案或告知档案存放地点的婚姻双方颁发相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当在当地114咨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的内容应包括:办公时间和办公地点;管辖权;申请婚姻登记的条件和办理婚姻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和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人数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员由同级民政部门审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婚姻登记。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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