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04]25号文件,编号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二)》。在本文件中,也有一些关于审判实践中房屋分割的规定,这里列出来供各地读者参考:
我。
本《解答》第4条:在离婚诉讼中,如果配偶一方或父母在结婚前和结婚后租用公共房屋,公共房屋的产权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那么公共房屋使用权所包含的价值应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9条,配偶婚前租用的公房,婚后以共有财产作为产权购买的,该房屋归双方共有。但是,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权的转让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所以在离婚和分割房屋时,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公房的原使用权通过共有财产的贡献转化为财产权后,在出租房屋时忽视原当事人的使用价值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 .一方婚前租用的公房,根据福利政策分配获得。婚后,共同财产作为财产权被购买。由于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在婚姻关系中无法体现,因此离婚、分割产权房时不能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所有权。2.一方婚前租用的公房使用权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婚后购买共同财产作为财产权。
其次,
《解答》第五条:父母为子女缴纳的出资是否构成对子女的馈赠?如果父母在婚后支付双方的购房款,而且财产证明是以配偶一方的名义登记的,那么是否可以确定父母购买房屋的出资明确表示为给配偶一方的礼物?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2条,父母为子女购房所做的投资应被视为一种馈赠。我们认为,条款中应该承认的是,当父母实际贡献他们的资本时,他们的具体含义是不清楚的,根据社会常识,他们被认为是礼物。如果双方有证据证明他们与投资者有贷款关系,则不能适用该条款。当然,证据应当在当事人之前形成,如果父母作出的陈述或证明不表示赠与,则排除赠与的推定是不够的。在实践中,如果父母婚后购买的财产证明是以投资者自己的子女的名义登记的,则可将其视为对其子女之一的馈赠,这部分出资应视为个人出资;如果财产证明是以投资者子女配偶的名义登记的,除非双方能够证明父母在出资时所作的书面协议或声明,并证明投资者明确表示这是给一方的礼物,一般应视为给双方的礼物。这部分出资应确认为夫妻共有。此外,虽然《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仅限于购买房屋的投资,但实际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投资也可根据这一规定确定。
第三,
《解答》第六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抵押购买房屋,婚后应如何共同偿还贷款?
答:如果配偶一方在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一所房子并将其抵押,而且房产证是以他自己的名义登记的,那么这所房子仍然是他的个人财产。同样,抵押贷款是他们的个人债务。配偶一方在婚后参与偿还贷款不会改变作为个人财产的房产。因此,当离婚分割财产时,房子是个人财产,剩余的未偿债务是个人债务。归还的贷款中由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归还。如果产权证是以一方的名义登记的,但配偶有证据证明他们在婚前购买房屋时也共同出资,那么当财产被离婚分割时,该房屋仍将是产权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的未偿债务将是他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