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离婚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例如,协议规定:“双方同意离婚;女儿由男人抚养;财产已经分割,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子女抚养问题没有争议,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地由法院解决。然而,在房地产问题上有一个很大的漏洞。“已分割财产”是指双方就财产的数量、分割计划和分配数量达成一致,并完成处置。但是,协议中并没有反映出什么财产以及如何分割。
首先,既然财产分割已经完成,这就意味着没有必要分割财产,财产将归谁所有。
第二,由于对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法没有具体的约定,应当视为没有分割的不明确约定,应当依法分割。
因为争议很大,很难谈判,一般的解决办法只能诉诸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生效的离婚协议中“双方财产已经自行分割”的表述,从离婚协议的语境来看,该表述遵循了双方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权属协议,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有针对性和方向性。因此,这一陈述应被理解为针对上述性质,不能在没有任何基础或限制的情况下进行解释和理解。在双方明确同意分割特定的重要财产,而另一方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未明确同意的主要财产权益已经分割的主张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仅仅是因为离婚协议中有“双方的财产已经各自分割”的陈述,而且一方实际上控制了重要财产,法院不会接受。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精神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仅包括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还包括《》第47条规定的离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建筑公司25%的股权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法院裁定被告王拥有一家建筑公司25%的股份,由原告朱和被告王平分。
2.某些概括性条款的约定过于宽泛,可能会伤害弱势方
例如,协议规定:“男女名下的其他财产应归对方所有”或“男女之间没有其他财产纠纷”。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协议是基于双方在签署时都知道对方的财产。然而,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了财产或押金,根据这一条款,主张胜利的机会很可能会丧失。因此,这个条款是有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