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立有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严重过错行为,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严重过错行为仅限于以下四项:
(1)重婚,即配偶与另一人结婚; (2)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共同生活,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在一起; (3)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个人自由或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4)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即针对家庭成员的持续和频繁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这是一个限制性的列举规则,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作出扩大的解释。这四种过错行为之所以受到限制,是因为它们都是第三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此外,还有其他不法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
另一方没有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另一个必要前提。所谓“无过错”并不意味着另一方没有过错,而是具体地说,如果另一方没有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实施重婚,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或虐待家庭成员,那么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另一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离婚一定是由严重的不当行为引起的。
严重的过错行为必然会对无辜的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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