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离婚,[新婚姻法离婚全文]新婚姻法的修改内容与特点

新版(2001年版)的修订内容和特点

与1980年的《》相比,新婚姻法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增加了15条,删除了1条,修改了22条,完全保留了14条,共6章51条。由于其修改范围大、覆盖面广、补充内容多、创新性强,在我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就修正案的内容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总则中,在保留原《婚姻法》五项基本原则和四项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增加了“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体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保持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其次,在婚姻制度上,在肯定原婚姻法婚姻条件和婚姻结构登记程序的基础上,对五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第一,鉴于我国在麻风病防治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禁止“患麻风病而无药可医”的婚姻已在文字和形式上被删除,实际上已被列入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二是维护婚姻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进行救济,并补充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是落实男女平等原则,确认夫妻平等选择和决策权,将原条款修改为“男子可以成为妇女家庭的一员”,并删除“还”字;四是补充无效婚姻规定,正式确定无效婚姻制度; 第五,建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

第三,在家庭关系方面,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提升了司法解释的有效内容,加强了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并对七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一是修改了夫妻财产制的制度模式,更明确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财产关系的静态构成和动态运行; 第二,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中增加了“禁止遗弃婴儿”的内容; 第三,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改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四,“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应承担全部或部分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承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五,修改“负担得起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有义务赡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孙子女”的规定,补充“负担得起的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的规定; 第六,增加了"由兄弟姐妹抚养的负担得起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支持缺乏工作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兄弟姐妹",并将原法律中的"支持"改为"支持"; 第七,“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应干涉父母的再婚和婚姻生活”。

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而终止。此外,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随母",原婚姻法中的"也"字已被删除。

第四,在离婚制度方面,针对原《婚姻法》在离婚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方面的不足,对八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修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当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是自愿的,并妥善处理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将签发离婚证书”; 第二,我们继续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实体标准,补充离婚应准予的五种具体情形,并建立法定的离婚示范标准模式;三是将“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需征得军人同意”修改为“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需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重大过错除外”; 第四,在限制男子在一定期限内离婚的规定中增加了“男子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的内容; 第五,在离婚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引入了“直接赡养”的标题,增加了“离婚后,不直接赡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的规定,并明确了探视权的行使。 第六,与新的婚姻财产制度相对应,对离婚时的债务结算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七,离婚后,如果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修正案规定"婚姻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 第八,它更明确地规定"在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和其他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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