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本案原告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003年7月,原告李与第三人以夫妻经常吵架、感情破裂为由,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

镇政府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申请离婚,并就子女和方面达成一致,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天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出具《离婚证》。同年12月21日,原告被精神疾病委员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患有躁郁症(精神疾病),因此她要求法院取消与第三人吴某的离婚登记,理由是她在离婚时患有抑郁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试验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本案中,被告未审查原告李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进行了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4年4月,法院发现被告镇政府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决定依法注销离婚登记。

评估和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当审查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离婚申请。”第18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三条规定:“一方或者双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全面审查离婚申请人的离婚条件,包括审查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主要依据是他的离婚申请和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由于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名不能被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离婚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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