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育儿费纠纷案谈“借父生子”案

本案原告陈某,男,7岁,学生。法定代表人刘谋(原告的母亲)。

,被告陈某,男,50岁,农民。

根据最初的报道,王和刘婚后生下了他们的第二个女儿。被告与王、刘协商生育。此后,被告与刘发生性关系,刘生下原告。

,原告知法院后,要求被告支付他们的抚育费。

庭审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谋向法院申请对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拒绝安排亲子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对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从案件的起因来看,这是一起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俗称“借父生子”。这是封建思想造成的丑恶社会现象,应该受到道德和伦理的批判和谴责,但我们只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这个案件。在本案中,原告声称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与他有父子关系。可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这与一般的保管费纠纷案件不同。

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对原告的亲权主张的态度无非是两种,一种是承认,另一种是否认。这与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直接相关。

(1)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父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父子关系的存在?从表面上看,被告已经作出了自认陈述,因此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承认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不需要举证。

除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在本案中,被告承认法院不应擅自启动鉴定程序。如果鉴定程序不能启动,第二种方式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孩子的现任父亲作为证人,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身份关系的存在。即使当事人不自愿提供证人证言,法院也应根据第15条第1款第《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的规定,主动调查原告现任父亲的意见,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之一,因为案件涉及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父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会申请亲子鉴定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然而,由于亲子鉴定程序的特殊性,被告的态度直接决定了鉴定能否顺利进行。因为亲子鉴定只能在被告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不能违背被告的意愿强制进行鉴定。这直接涉及另一个问题:如果被告拒绝接受亲子鉴定,该如何确定案件事实?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拒绝接受亲子鉴定,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种观点看似武断,但也是合理的。因为从原告的角度来看,除了亲子鉴定,很难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证明这种亲子关系。也就是说,被告拒绝确认,使得无法等待原被告之间可能实际存在的亲子关系的确认,这导致原告在诉讼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并可能直接导致原告在生活、教育等方面的困境。然而,有义务赡养他的父亲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如果另一方声称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则该主张可被推定为有效"。那么,能否在评估中引入类似的概念,即“一方可以参加评估,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另一方声称评估结果不利于拒绝参加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有效”?

笔者认为,这一理念可以考虑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中促进当事人积极参与鉴定。但是,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上述推定不能适用于案件处理,在本案中,该推定仍面临着侵害原告现父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坚持拒绝参加鉴定,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一般应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原被告亲子关系确定后的相关后果一旦原被告的亲子关系得到确认,原告现有的家庭和身份关系将面临重大影响,这将产生各种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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