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能否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撤销

华某和齐某原本是夫妻,但由于意见不合,于2012年同意离婚。离婚协议规定,8岁的婚生儿子华某受齐某抚养监护,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市区内的一套房屋归华某所有,任何一方不得转售给他人。迄今为止,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2月,齐在房屋中介机构登记预售该房屋。华得知此事后,认为其出售房屋的行为违背了离婚时处理房屋的初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依法分割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本院认为,华、齐在婚姻登记机关同意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交给未成年子女。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没有欺诈或胁迫。儿童抚养、财产捐赠等。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是一个整体问题。当双方离婚成为事实后,华某再次违背了财产赠与的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针对中国的诉讼。

声明

尽管《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具有平等主体的组织之间建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他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本案中,华某与齐某的离婚协议是基于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的财产处置与双方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解除密不可分。中国房屋所有权协议附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简单的财产赠与。因此,华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时,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双方反悔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变更或者解除分割财产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离婚协议书》系华某与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同意离婚时所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华表示,齐准备出售该房屋的原因并不是解除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他在订立离婚协议时也未能证明对方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华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当然,如果齐某将夫妻约定的财产出售给子女华某,华某可以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无效销售的诉讼,“处分共有房地产或者动产,对共有房地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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