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愿意并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应当出具离婚证明。
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a)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未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五)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
如果一方被宣布失踪,而另一方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男方的离婚请求,情况就不一样了。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无论他们是否直接来自父母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期的母亲抚养抚养。如因抚养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应承担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费用的数额和期限应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的协议或判决不得阻止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始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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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探望子女的权利。中止的理由消失后,探访权应恢复。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对方所有。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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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者财产归双方所有时,双方同意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如住房。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