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起诉离婚

李鸥律师石家庄离婚律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向另一方主张孩子抚养费

一、阅读提示

如夫妻双方尚未离婚,但已事实分居,在此期间,一方独自抚养孩子,能否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审判实践中,对于抚养费的支付起算时间、抚养费的金额应如何计算?笔者汇总搜集了各省高院关于该类问题的典型判例,梳理裁判规则,阐述如下:

二、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之二:付小甲诉付乙抚养费纠纷案

—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抚养费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小甲的母亲韩某与被告付乙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小甲。韩某住院生育原告付小甲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乙支付。自原告付小甲出生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乙亦未支付过原告付小甲抚养费。被告付乙现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付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小甲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乙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小甲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小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三、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五、延伸阅读

案例一:(2021)苏12民终364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范围一般为当期费用和已经发生的费用,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周某2和周某1的母亲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周某1诉请的后期抚养费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如有需要,周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2016)川05民终200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刘某棋不是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棋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独自抚养子女有(2014)古蔺民初字第3162号、(2014)泸民终字第576号判决书佐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即211722.70元。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棋与被上诉人杨某彩2014年离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本案上诉人刘某棋主张被上诉人杨某彩支付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实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彩对上诉人独自抚养子女进行财产权益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棋具有相应的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案例三:(2020)冀0105民初3318号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1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可以证实其系王某2的婚生子,王某2依法对王某1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王某1提供的账目信息系自记账目信息,账目信息上未显示具体的收支款单位,也无王某2签字确认的信息,无法证明系王某2的收入信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王某1的实际需要和石家庄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按照每月1500元进行支付为宜。关于抚养费支付的时间起点,本院认为,王某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2在其起诉前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自王某1起诉之日(2020年6月9日)开始支付抚养费为宜。

案例四:(2013)邯市民少终字第031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虽未离婚,但现已分居,原告由其母张某某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母亲和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元月起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之母与被告自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故被告应从2011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李某甲已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离婚,故抚养费应给付至2012年12月,之后的抚养费争议由该离婚案件另行处理。

案例五:(2017)冀10民终5942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李某作为王某1的生母,在与王某1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5月起离开王某1,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前,对王某1未尽抚养义务,故王某1主张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王某1主张自其出生××××年××月××日起给付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王某1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根据王某1在本案中发表的陈述意见及(2013)香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李某当时的每月工资1000元,且(2013)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300元,故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酌定李某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300元为宜。

六、实务要点

1、抚养费支付的时间应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停止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起算。

2、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进行认定。

3、如果分居同时起诉离婚的,对该案中抚养费支付问题暂不予以处理,会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判决。

4、关于孩子已成年是否还能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如有确切证据证明一方未对孩子支付过抚养费的话,另一方有权对分居期间独自抚养孩子所付出的财产权益追索。详见案例二(2016)川05民终200号。

请律师起诉离婚需要多少钱

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一般都会通过法院起诉离婚,那么,起诉离婚需要多少钱?下面小编为您解答。

1、法院要收多少起诉离婚的费用

离婚案件按规定,每件10-50元;如果涉及分割财产,财产的总额不超过一万元,不另收费用,超过一万元,超过部分增收1%作为诉讼费;该诉讼费由谁承担,在案件结束时,由人民法院确定。

家庭财产案件征收的费用,按双方争议财产的价值计算诉讼费,价值在1000元以下,每件50元,1000元至5万元,按4%征收,即标的×4%+10元;5万元至10万元的,按3%征收,即标的×3%+510元;10万元至30万元部分,按2%征收,即标的×2%+1510元;20万元至50万元的,按1.5征收,即标的×1.5%+2510元;5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1%征收,即标的×1%+5010元;100万元以上的,按0.5征收,即标的×0.5%+10010元。

2、律师要收对少起诉离婚的费用

各地的律师收费不一。对于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律师基本收费,一般在5000元左右。

去法院起诉离婚的费用怎么交?起诉离婚的费用是交给法院,按有关规定,起诉离婚的费用一般由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

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时,同时通知原告预交起诉离婚的费用,最后法院依“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起诉离婚的费用承担方和双方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的比例,如果诉讼费交缴后原告又撤诉,人民法院只退还诉讼费的50%。

以上就是关于起诉离婚需要多少钱的知识,如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向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发布咨询。

石家庄离婚律师李鸥:离婚时已分割财产,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一、阅读提示

现实中总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当债主找上门,要求夫妻一方还债时,结果对方声称自己已经离婚了,而且夫妻俩已经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另一方承担,这样的约定能对抗债主吗?答案是不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笔者汇总搜集了各省高院关于该类问题的典型判例,梳理裁判规则,阐述如下:

二、经典案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魏某于2008年结婚,2013年购买案涉房产一套,登记杨某名下。2014年,魏某向甘某借款60万元整。2015年,杨某与魏某协议离婚,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杨某所有。2015年底,甘某数次要求魏某还款,魏某拒不还款。甘某将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保全。杨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60万元应为魏某个人债务,涉案房屋认定为杨某个人财产,杨某不应替魏某承担债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该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于魏某、杨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出借款项,杨某亦认可A公司是由其与魏某二人共同经营。

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本案所涉两套房产于魏某、杨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某主张案涉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购房款项来源及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魏某与杨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案涉房产归杨超所有,

但该协议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判决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杨某与魏某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杨某可另行起诉。

三、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仅关系夫妻对债务的承担份额,效力只限于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要求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延伸阅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二终字第41号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企业之前个人财产能够从家庭财产中完全区别出来时,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设立该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当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混淆不清时,应据实认定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设立的企业。本案吴某不能证明王某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相互独立,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据独资企业X化工厂2002年、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实,吴某担任该企业的主管会计,参与了该企业的经营与管理,结合王某与吴某的离婚协议,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公平原则。即使二被上诉人已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吴某仍应对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王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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