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周(男)与沈(女)住苏州高新区某镇,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1日生下一女。结婚五年间,他们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了长达三年的“离婚大战”。周提了三次,都因为各种原因没能离婚。

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法院委托苏州某精神病鉴定所对沈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沈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建议他住院治疗。

沈于2005年11月17日入院,2006年2月10日出院。

2006年4月10日,周某带着沈到所辖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向双方出示《离婚登记告知单》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沈某回娘家后,沈某父亲非常生气,委托我所担任沈某与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情况:

1.同年4月30日,向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周与沈离婚登记的行政复议申请,宣告周与沈离婚无效。同年5月8日,镇政府驳回了沈的申请,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周与沈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过错。

2.2006年5月22日,日本事务所委托李廷谦律师代理申向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1)撤销周与沈的离婚登记; (2)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三人周承担。

3.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办理协议时,是否真的自愿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向周、沈提供《离婚登记告知单》;制作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周、沈向被告提供其身份证明、等。在填写了《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沈的离婚过程没有受到胁迫,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都有妥善处理。据《婚姻登记条例》称,双方准予离婚登记并发放离婚证,登记机关完全按照规范程序办理。不可能发现当事人精神异常,所以不存在过错。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第三人周提出的“原告精神分裂症已治愈,故其办理协议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律师认为,沈某经治疗已出院,不能认定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沈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应在无自制力的情况下进行。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无效。 第三人周与原告沈的离婚请求,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法院判决:

1.撤销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的《周与沈离婚登记证》;

2.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计元,由第三人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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