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赵,女。
被告人郭,男。
2003年6月25日,原告赵与被告郭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7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人都是第一次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然而,他们经常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争吵,甚至偶尔会打架。婚后双方均无子女。2003年9月,原告怀孕。2004年5月,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2004年5月9日,原告赵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离婚。我认为婚后不久,双方就能和睦相处。被告人郭怀孕后不愿意生育,双方开始产生分歧。怀孕五个月,被告郭要求原告堕胎,夫妻关系破裂。被告郭辩称,同意与原告赵离婚。
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结婚太草率,不够了解,缺乏信任。况且原告婚后每个月总要外出几天不回家,产生了误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婚前个人财产。
试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赵与被告郭的和解无效。原告赵怀孕九个月尚未生育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赵提出离婚,被告郭同意离婚,原告赵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双方离婚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而且法院在调解书中明确告知原、被告,胎儿出生后的相关问题可以另行起诉。
评论: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孕妇是否起诉离婚,法院是否允许。 第103010号法令第34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停止分娩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项规定给予妇女特殊的法律保护。
根据该条规定,虽然法律限制了男方在女方怀孕生育后或者停止生育后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在该期限内起诉男方离婚’的,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允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允许原、被告离婚。
从审判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人民法院是否认可离婚案件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已经破裂。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确实已经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和好的可能性。
纵观本案,从社会效果来看,原告赵某已怀孕九个多月。如果不允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可能有利于保护女性和胎儿的正常发育,可能被社会多数人所接受。但是,是否允许离婚,是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实已经破裂为法律标准的。
贯彻中国婚姻自由原则,维护婚姻稳定,不是婚姻立法的初衷
本案中,既然原告和被告都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双方都同意离婚,那么法院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合适的。[第页]
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本案允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是正确的。因胎儿出生前无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胎儿权益保护无特别规定,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胎儿出生后,双方可另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