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婚约财产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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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不退还订婚书怎么办?

男方悔婚,彩礼应该退吗

作者 :上海付永生律师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属于封建糟粕,不应该存在。但生活中,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大量存在着彩礼,甚至天价彩礼的风俗。如果给了天价彩礼,双方同居了,后来男方觉得不合适,是否要男方退婚彩礼不退,女方退婚彩礼全退的这种风俗处理,各地完全不一样。这就导致,有的时候男女双方都觉得这段婚姻成不了,都不想领结婚证,但因为彩礼的问题,双方都不想主动说退婚,怕谁先说退婚,谁要彩礼上吃款。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没有领结婚证,一般是全退,无论同居与否。但各地对同居退彩礼又有不同的规定。

上海规定的最模糊,“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安徽省亳州市规定的最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同居二年以上的,不退还”。

在四川凉山当地有所谓的风俗,“彝族彩礼是按照传统的民风民俗,自愿赠送的行为,男方在订婚仪式中赠送女方彩礼,是双方协商以后的结果,不存在强迫索取行为。2.彩礼在彝族传统习惯的婚约中具有保证性质,属于婚姻保证金范畴,即:男方在支付彩礼后,女方反悔不嫁给男方,按彩礼2倍以上赔付给男方,媒人作证;若支付彩礼后,男方反悔弃妻,退出婚约,男方无权要求返回彩礼。”,但四川凉山的宁南县人民法院却认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彝族民间习俗中对彩礼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应无效。”

本文把相关规定和各地判决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遵循过错原则、生活保障原则、时间有限原则和当地风俗原则,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彩礼”。

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

第二条 婚约中财物的给付是完全出于一方自愿,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第四条 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

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 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七条 双方结婚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八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彩礼总额的70%。

第九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40%,同居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20%。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双方对于婚约解除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

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彩礼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前四款的规定确定返还数额后再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多次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5%。

第十条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结婚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结婚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彩礼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

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若因彩礼接受人一方原因导致离婚,返还彩礼数额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10%。

双方对于离婚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比照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但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指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经济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城镇居民可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若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

范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返还彩礼 陪嫁 婚约财产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1

合议庭:

赵焕娟 彭亮 佘朝霞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

李某甲

被上诉人:

范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樊万强 [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曾用名范胜旦),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周联英(系范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审被告:蔡某,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李某乙、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联英、任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范某与李某甲经媒人张意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正月十二范某经媒人张意在被告家里给李某甲小礼11000元,2014年3月28日又经媒人张意在被告家里给李某甲大礼100000元和“三金”。××××年××月××日,范某与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范某和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李某甲拒绝与范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范某以返还彩礼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与李某甲虽然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风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此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关于给付彩礼的数额,范某诉称共计111000元,被告承认属实,证人也当庭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称“三金”已经返还给原告,彩礼已经用于购买嫁妆、生活开支和给付范某3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并未提供收据、购物发票等予以证明,因此李某甲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对其辩称的内容不予认可。李某甲与范某共同生活期间曾流产一次,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适量减少彩礼的返还数额。本案中,范某方两次给付彩礼都是直接给李某甲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蔡某占有或使用了彩礼,故对范某要求李某乙、蔡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范某要求李某甲返还“三金”及部分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42000元和“三金”首饰(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于2014年正月介绍相识,当年正月十二定亲,被上诉人于当日下彩礼11000元,当年三月二十八下礼100000元。出嫁当天我父母给我压箱礼5000元,回门当天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出门前上诉人给1000元。被上诉人给付的三金,因上诉人怀孕期间不可以佩戴金属器具,留在被上诉人家中,还有上诉人的部分衣物。同居后,余下彩礼款李某甲已经带回被上诉人家中,二人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了。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到庭,二人同居生活及上诉人怀孕期间的共同开支只有二人知道,这方面生活开支部分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流产的真实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怀孕后,被上诉人一次又一次的找茬要钱,没办法的情况下只好把钱给被上诉人了。怀孕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对李某甲不管不问,在这期间他们还要李某甲帮他们工作,加班加点地干活到凌晨,没办法的情况下,李某甲只好回家找自己的父母。之后,被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到上诉人家闹、殴打李某甲的父亲,对李某甲虐待,多次无理取闹,致使李某甲身体、情绪都不稳定,导致孩子意外自然流产。因此,被上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本身具有过错,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被上诉人经常到上诉人家中无理取闹,殴打李某甲的父亲,上诉人有视频可以作证,孙庙派出所有出警记录为证。二人生活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同居一年以内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超过总额的40%。若因彩礼给付人一方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比照前款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的数额不超总额的10%,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彩礼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可根据前四款确定的数额后再适当减少返还数额,但多次减少数额累计不超彩礼总额的15%。故此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返还彩礼于法无据。2、上诉人的嫁妆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的嫁妆包括:海尔空调一台价值6000元、海尔电视机一台价值8000元、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套价值5000元、被子8床价值6400元,四套四件套价值4000元,六组合柜一套价值6000元,酒柜、电视柜各一件价值8600元,总价值约4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范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三金”留在答辩人家中,彩礼用于生活开支,与事实不符。“三金”一直由被答辩人保管,更不存在用于生活开支,被答辩人虚构事实,不应支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存在全部过错。被答辩人怀孕后,不想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无故去做流产,存在全部过错,被答辩人称其因生气流产,干活加班加点到凌晨属被答辩人虚构。三、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的彩礼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答辩人陪送的嫁妆,原审中,被答辩人仅向法庭声明,未主张一并处理,所以原审法院未处理,但是答辩人可以另行向原审法院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举证、证明目的及对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李某甲的嫁妆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套、被子6床,一套四件套,六组合柜一套,酒柜、电视柜各一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彩礼返还比例及数额是否恰当,嫁妆及三金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一、范某与李某甲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时,均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对此不宜认定一方具有明显过错。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及家人对其有虐待及殴打其父的情形,本院对李某甲所称的范某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流产一事,李某甲称是因生气导致意外流产(自然流产,没有到医院),范某称是李某甲无故去做流产。范某也未举证证明是李某甲无故主动做流产,不宜认定双方对李某甲流产存在过错。媒人张意一审已出庭证明订婚时给付11000元现金,过礼时给了100000现金。李某甲的上诉状中对以上彩礼给付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称出嫁当天其父母给其压箱礼5000元,回门当天给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出门前给1000元。以上陈述李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称彩礼款用于与范某生活开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金”,李某甲认可“三金”已给付,但称因怀孕不能佩戴,留在被上诉人家,以上仅为李某甲陈述,无证据支持“三金”现在在范某家中,本院对李某甲所称不予支持。范某与李某甲同居时间在一年以内,其返还比例数额本院酌定为40%,李某甲在同居期间流产,现范某要求返还彩礼,可适当减少返还比例,本院酌定减少10%。综上,李某甲应返还范某彩礼款为111000×30%=33300元和“三金”首饰。二、李某甲一审答辩称其嫁妆应予返还,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二审审理时,李某甲及范某均认可的嫁妆有: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及其茶几一套、被子6床,一套四件套,六组合柜一套,酒柜、电视柜各一件。范某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陪嫁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三、一审对范某的诉求未全部支持,未判决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对诉讼费用未减半收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305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彩礼款33300元及“三金”首饰(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

三、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嫁妆: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及茶几一套、被子6床,一套四件套,六组合柜一套,酒柜、电视柜各一件;

四、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范某、李某甲各负担3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范某、李某甲各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佘朝霞

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赵焕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琪

程某1与张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婚约财产 返还彩礼 礼金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1402民初65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9-29

合议庭:

付磊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程某1

被告:

张某1 李某 张某2

被告代理律师:

宋威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张昊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1,男,汉族,1996年1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女,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原告程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营、胡XX,被告张某1、李某、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宋威、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合计1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2经媒人王红叶介绍相识并订婚,2016年2月份原告转给被告礼金8.8万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给付见面礼、三金等现金9万元,此次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I7.8万元的现金。现被告悔婚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向其索要彩礼被告也不返还,万般无奈,原告只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李某、张某2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事实虚假,无事实依据、颠倒黑白。被告张某2并未悔婚不与原告见面,手机一直畅通。是原告不与被告张某2联系。现原告想悔婚并准备抛弃怀孕的被告张某2,如原告真诚道歉仍然愿意和原告和好如初。第二,原告与被告张某2在2015年底订媒,之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张某2在此期间曾怀孕。第三,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8.8万元,并用这些钱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四,被告张某2作为女孩跟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还曾怀孕,并且流产,给被告张某2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至今身体还未恢复,需要药物维持。请法院综合考虑。第五,根据相关规定,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的,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同居期间家庭暴力并在怀孕期间遗弃被告张某2,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退还彩礼的请求。

围绕诉求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礼金88000元,及三金款3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举办典礼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和下车礼10000元,拜礼3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三,照片15张,证明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因被告有新欢,其过错在于被告。证据四,证人王某庭审证言,证人系原告母亲的姑父,证明当时给被告大礼钱8.8万元,压箱礼6000元,烟酒折款4000元,这些钱都是经证人的手。当时约定如男方退婚

婚约财产纠纷 我是被告 这是男方的起诉书 请求事项 第一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回彩礼人民币48.570.00元

根据婚姻法解释:1、手机和两金你可以认定为是南方对你的赠与,可以不予返还。

2、彩礼钱,你说的和他家说的数目不能吻合。男方说给了四万八,这需要他们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只是人证的证明力度不够),如果证据充分,才能认定为四万八。这项费用如果被认定,是需要你返还的。

3、至于你提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你很难要求损失。

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费如何收取

法律主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离婚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到法院仅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或请求法院对子女抚养权归属进行裁决,此时,离婚案件的诉讼费按件收取。由于50元至300元是一个区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此区间内可以按照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自行决定交纳标准。在北京,不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每件需要交纳150元。同类型的案件,在天津、上海则需要交纳200元。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分割财产,这笔费用是必须交的。在实践中,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北京各法院通常采取预先交纳一半诉讼费用的方式,如一个不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应当交纳150元,先预收75元,至于另一半,则在法定情况下补交。2.分割财产按价值比例收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是离婚案件中的重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由于不涉及交费区间,各地法院统一适用该规则。简单地说,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仍是按件收取,不用再另行交纳。但是如果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除了就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比例交纳费用,同时还要交纳按照件数收取的费用。

法律客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通常的做法是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然而在此类案件中,如不正确地理顺法律关系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造成判决执行难,或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个案当中,要正确把握财礼的实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将案件的当事人列正确。首先,搞清什么是财礼,财礼的来源及财礼的权利义务双方。财礼(又称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亲,男家备下礼物,请求女家收下,叫“纳采”,男家“问名”得吉兆,再备礼通知女家缔结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礼逞送给女家,即后来的订婚礼,叫“纳徵”,也叫“纳币”,“请期”后仍需备礼往女家。现在,法律虽没有这一规定,但民间仍延习这一风俗。就周礼而言,财礼源自缔结婚约,在过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双方父母产生的法律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父母即为权利义务的双方。而现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缔结婚姻不应再听命于父母,是男女双方自己的事情,但财礼仍是民间一种风俗没有被丢弃。财礼是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由男方按习俗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但在现实生活中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大多数在经济上不能独立,一切涉及婚姻的费用都是由父母来筹集,在财礼的运作上还是以双方父母为主体的。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接受财礼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同时也是由女方父母来支配和管理财礼的。其次,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列为被告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的婚约,若无婚约即不可能产生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婚约在婚姻家庭的法律关系中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民间用语,它只所以出现在案由当中,缘自它是形成一种财产纠纷的诱因。婚约的缔结或是解除都是民间的一种自由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只就财产的数额、返还时间及返还人进行审查确定。如前所述,财产纠纷源自婚约,婚约的缔结人既是不可忽缺的双方当事人,即由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引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因此将缔结婚约的女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再次,由于民间财礼来源形成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只将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是不够的。如前所述,男女双方经济不独立,财礼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原则的。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请求,也不妨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财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索取的主体,因我国的婚姻法不仅是一部规范婚姻的法律,同时又是一部规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该法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这又为将女方父母是否列为返还财礼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财礼,从而更说明财礼索取的性质。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的。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及留置支配财礼的主体还可能是其他亲属,因此,也可将其他亲属列为共同被告。

婚约财产纠纷案,法院判被告还原告五万,那这五万还用法院来人才去还吗?还是自己宣判下来后自动去法院交

1、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把钱直接给原告,让原告打个收条就可以了。

2、被告也可以把钱交到主审法官那里,让原告去找法官拿钱。

3、如果被告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还钱的义务,那么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采取相应措施强制被告还钱。

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法院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按我国的民间婚俗,汀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由于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不是解除或维持婚约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版(2)

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精华版)

15、陈某与陈甲、徐乙、徐丙赡养纠纷案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16、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17、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18、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9、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20、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21、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典型意义: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22、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 镳 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 锱 铢 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23、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24、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25、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6、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典型意义: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27、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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