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出轨签订的财产协议有效吗,婚前协议如有一方出轨

在一审中确定事实

2011年,A男和B女相识,决定发生恋爱关系,以至于准备购买婚姻中涉及的房屋。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未婚夫3360某男(以下简称甲方)”;未婚妻: B(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有效解决再婚家庭的经济问题,共筑爱巢,制约甲乙双方不必要的警惕和感情再次破裂引发的纠纷。经协商,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

1.由于乙方认为甲方现有的两套房屋不适合居住,甲方同意乙方购买新房屋的要求。甲方已有两套住房,根据政府限购禁止继续购房。因此,新买的房屋只能以乙方的名义购买,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甲方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三。新购买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资金来源为甲方先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及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投入。该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同财产。四。双方同意于201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严格要求自己。如果一方搬到另一方,违反了规则,疏忽的一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五、房屋投资过程中,双方应自觉按照《房屋出资情况一览表》和购房计划,要求逐项填写内容并签名。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底部有甲乙双方的签名,乙方的签名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婚前协议下方附《房屋出资情况一览表》,内容如下(略):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整。

2012年3月28日,二女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女购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签约当日全额支付房款,即人民币1,065,887元整。男女甲确认购房款1065887元,其中女乙出资10万元,男甲出资965887元,另外,男甲缴纳房屋转让费2.5万元、购房中介费1.8万元、维修基金1 31.4元。甲男与乙女关系恶化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

上海某知名婚姻律师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女B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领取了房产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产权归属和内容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权。本案中,甲乙双方同意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乙方出资10万元,甲方出资1021618.4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乙方名下,2012年3月20日,一男一女签订婚前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本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男A要求女B按约定履行,主张增加她为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按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女B的辩解,首先女B认为男A把涉案房屋给了她。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双方为结婚购买的新房,不存在男A赠与女B的意思;其次,二女认为涉案房屋是共有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共有财产”是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属于约定不明确。 第二个女人和第一个男人没有家庭

双方在订立类似“忠诚协议”时,基于即将缔结的夫妻关系,掺杂了感情因素和私人关系因素,明显不同于普通合同。在确定效力时,不应根据合同法的效力确定规则来确定,而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规则来确定。这个协议的第四条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法院酌情调整了这一条款的分割比率。结合男方对乙女的殴打行为及其移情作用,未能订立婚约存在一定过错。当双方就分割,的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时,甲男和乙女分别获得85%和15%。最后,本案是房屋确认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二女的辩护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上海某知名婚姻律师作出:号判决。1.涉案房屋为甲男乙女共同所有,甲男占85%,乙女占15%;二。女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男A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男A 85%,女B 15%)。

上诉人索赔

女上诉事实及理由336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不是男方给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男A)同意为乙方(即女B)购买新房的要求”,明确表示甲方为乙方购房,有赠与的意思。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没有明确共同财产是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是约定不明确,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事实上,婚前协议明确约定了产权归属,双方对产权归属达成了共识。“该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甲方为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该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应互敬互爱,严于律己。如果一方恋爱或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婚前协议明确写着“共同财产”就是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第四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婚前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严格要求自己。如果一方恋爱或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已经证明A男的移情别恋、打人等行为。也是被A-man认可的。甲方作为过失方,不再拥有共有财产,故应拥有全部产权。

2.一个人无权改变他的主张。一个人不是增加他的要求,而是改变他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已经规定了首次庭审举证的时限。期限已过,阿南无权变更诉讼请求。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案件事实。除了购房,一审判决只查清了双方的投资,没有查清双方装修的投资。换个说法,如果法院认定分割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还应当查明各方对装修的出资额,除了购买时各方的出资额外,各方对房屋的出资额应当是购买和装修的出资额之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婚前协议清楚地表明

3.一审法院已要求双方就装修费用提供证据,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装修事宜已久未提供,请法院酌情考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予女B 15%的份额,是综合考虑保护女性和女B为装修所支付的费用。否则女B贡献不到10%,不可能拿到15%的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份共有人不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占有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情形外,被认为是按份共有。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签订的婚前协议约定,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一名男子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如果过失一方如移情别恋,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协议前后有共同共有内容,不明确房屋是否共有。

协议还规定了相互忠诚的内容,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前和婚后的违约金或赔偿责任,以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忠实义务的协议。双方是否忠诚属于情感和道德领域的范畴,故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双方自觉履行的,不应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由于双方尚未结婚,不具备家庭关系的前提,一审根据双方出资情况和A男的过错酌情确定房屋份额比例并无不妥。故女B主张拥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中,阿南依据一审法院法律变更诉讼请求,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限制。故本院对女B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阿楠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涉及分割,的装修,一审法院无需审查双方对装修房屋的出资情况。女B如果出资装修可以单独主张权利。

上海某知名婚姻律师

综上,女B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3360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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