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批复(〔2004〕粤高法字第26号)你院〔2004〕粤法民一字第《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金。空难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所以空难死亡赔偿不直接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附2005年3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粤高法民〔2004〕1号)。最高人民法院:1。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和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审查明。郑文生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金源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3月24日、4月16日就职。 第一笔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第二笔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6日一次性还清。两笔借款均以郑文生签字并加盖金源公司公章的借条为依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金元公司未还款。1997年9月3日,郑文生乘坐越航海外航班飞往柬的途中遭遇空难身亡。詹奕华作为的妻子,继承了的遗产,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向越航索赔。后林宜良催告詹怡华借款未果,遂向澄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怡华偿还郑文生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到期日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另查明,詹奕华与郑文生于199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郑文生的父亲郑有清于1998年7月27日去世,母亲林春华于1979年去世。郑文生在空难中死亡后,越航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表示不包括预付给死者家属的金额和丧葬费)。由于郑文生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赔偿金由妻子詹奕华和父亲郑有清承担。郑有清生前立下遗嘱:其遗产由儿子郑来荣、郑来明继承,委托儿子郑来明、詹奕华接收和分配郑文生空难赔偿金。汕头市公证处于1998年2月6日向郑友清遗嘱出具了[1998]汕郑石字第392号公证书。1999年10月,越航委托香港史蒂文律师事务所将赔偿金34706美元汇入詹奕华的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的个人账户,其余赔偿金汇入郑来明律师的个人账户。金源公司是郑文生投资的私营企业,自负盈亏,隶属于汕头市龙湖区龙湖街道金湖居委会。郑文生去世后,金源公司的公章和证照已上缴金湖居委会。公司停业两年多了,现在没有物业,没有员工,没有厂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文生死于空难,詹奕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生的遗产,郑来明、郑来荣也以代位继承的方式取得了郑文生的遗产,并向越航提出索赔。詹奕华、郑来明、郑来荣共同继承了郑文生的遗产,并获得了空难赔偿,故应共同清偿郑文生的债务。判断如下:1。詹奕华、郑来荣、郑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宜良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到期日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林宜良要求金元公司对詹怡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宜良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金源公司是郑文生投资的私营企业,

由于越航出售给乘客的机票中包含了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险的部分,乘客不必购买保险,所以这部分应该是保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号规定,如郑文生未指定受益人,越航给付的保险金67206美元应作为郑文生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奕华、郑有清继承。在越航做出赔偿之前,郑友清已经死亡。郑有清生前立下遗嘱,并经过公证。郑来荣、郑来明是郑有清遗嘱的继承人,继承已经发生。根据本案事实,判决郑来明、郑来荣、詹奕华赔偿。故郑来明、郑来荣、詹奕华应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文生生前欠林宜良的债务。詹奕华的上诉及郑来明、郑来荣辩称,越航支付的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与越航在向旅客出售机票时包含为旅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相悖。未予采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因:1。终审判决认定越航赔偿郑文生家属67206美元为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在去世后,其家属委托律师张向越航索赔。根据詹奕华提供的相关索赔函,詹奕华向越航追讨的是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保险金。赔偿主体是越航公司,不是保险公司。越航最终向詹奕华支付了特惠金(英文Anex-gratish payment)。中文翻译: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惠金)而不是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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