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木路离婚律师谈婚姻债务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作为保证人,夫妻一方签署保证合同,个人提供保证时不需要征得夫妻一方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未签署保证合同,不影响签署人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和生效,签署方表示以个人财产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但未经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他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他无权处分。如果配偶不认可,承诺无效,对配偶没有法律约束力。

再审申请人冯春华因与马、李铭、赵、贾延成确认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审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春华委托,被申请人赵委托,被申请人贾延成委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马、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判。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冯春华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1.冯春华和马均未在《借款合同》号案中签字,本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103010第五条规定,保证人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本合同。 第六条:本合同经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签字后生效。事实上,冯春华对该合同既不知情也未签字,马既未签字也未追认。因此,本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签订,本合同的全部保证条款无效。

2.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103010签订后,贾延成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款项,贾延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贾延成与赵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和冯春华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基于马、李铭、赵、贾延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提供的担保属于人身担保的范畴,担保人提供担保时不需要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提供的担保属于无偿担保,因其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春华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3)二审以裁定形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春华的起诉。这个程序是非法的。故依法请求再审该案。

被申请人赵辩称同意冯春华的再审申请。贾延成以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为名在延安非法经营,公安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借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实际上是从赵玉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中倒出3000多万元。根据2014年4月29日马涉嫌犯罪一案的笔录,贾延成称马不欠他钱。在仲裁执行的最后阶段,冯春华被迫提供担保,请求按照监督程序对仲裁案和执行案进行补正。

被申请人贾延成辩称,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由于贾延成先申请了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生效时,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障条款的效力,冯春华一审诉讼请求无效但并非无效。赵亲自签署保证条款,其个人责任有效。另一种情况,马认定借的钱还没还,钱实际上还出去了,也就是借新钱还旧钱。贾延成涉及银行贷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种法律关系。2018年5月,仲裁案执行期间,赵在冯春华的执行保证书上签字,冯春华自愿对本案涉案借款承担责任。

冯春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马、李明、贾延成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号《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李明、赵、贾延成负担。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彦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李明(乙方)、保证人赵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彦成同意借给马、李明人民币1000万元,马、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同意,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将于2014年3月6日直接将人民币1000万元整划入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裕隆公司账户。上述付款日期应视为甲乙双方借款的起始日期,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向甲方出具1000万元整的收据。

甲乙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在6个月的贷款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3分的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评估、鉴定和审计费、律师费、甲方为收回欠款本息的差旅费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愿意以保证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对乙方承担的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本合同约定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甲方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乙方违约时,甲方主张的全部权利实现;保证人已征得物业共有人同意,并与物业共有人签订本合同。

本合同自双方和担保人签字后生效。贾艳成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李明与乙方签订本合同,马未签订本合同,赵与保证人签订本合同,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配偶)栏空白。贾延成、马、李明多签《借款合同》,赵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与本案相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申请人贾延成、被申请人马、李明、赵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安字第030号裁决。裁决书称,被申请人赵玉科对马和李明借款的担保责任属于的范围,不涉及物权的处分。保证人提供担保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赵签署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此外,赵并未提出任何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判决马、李明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括本案),赵对马、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冯春华表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延成、赵、李铭恶意串通损害冯春华的合法权利,故冯春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条款不生效。贾延成表示,本案涉案款项已按借款人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赵与冯春华是夫妻,夫妻关系仍然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赵未经财产共有人冯春华同意,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担保,损害了冯春华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春华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冯春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2014年3月6日贷款人贾彦成、借款人李铭、保证人赵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其中赵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效;二。驳回冯春华其余诉讼请求。

冯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1。依法撤销(2015)西三0002号第一、二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马、李铭、贾延成、赵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李明、赵、贾延成负担。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延安仲裁委作出(2015)延阿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裁定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不涉及物权的处分。保证人提供担保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赵签署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延安中院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玉科撤销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安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因此,本案所涉担保条款的有效性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赵以个人名义设立的担保债务是无偿担保,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为赵玉科的个人债务。冯春华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讼利益。二审法院

一、冯春华向我院申请对贾延成涉嫌非法骗贷、非法转贷案刑事侦查的涉案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保障条款的效力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再审时,冯春华提供了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2014年4月29日对贾延成作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来源由李明提供)和延安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声明作为新的证据, 其意在证明贾延成与马的经济往来已于2013年4月底清偿完毕,其后的3000万元为虚假债务,马已向该公司还款。 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是虚假的,赵被贾延成所骗。法院应该通过移送涉嫌犯罪来处理这个案件。贾延成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早的款项是通过宇龙公司支付的。赵和冯春华是裕隆公司的股东,他们知道这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另一种救济。而且,上述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无关。故本案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不予审查。 第三,贾延成提供了(2015)5月29日执行030号裁决书中冯春华出具的执行担保复印件,意在证明冯春华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本案涉案贷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一份《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安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和解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赵主动撤回冯春华的再审申请。2.冯春华为该案提供执行担保等。兹证明赵签署了冯春华的执行担保书,冯春华愿意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已就仲裁裁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赵认可《执行保证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冯春华认可执行保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出于迫不得已的原因,才在执行阶段同意该保证书。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且和解笔录并非冯春华本人签字,赵本人也不能代表冯春华作出承诺。本院认为,如无其他原因,冯春华保证涉及借款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无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均由他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效力和必要性,缺乏诉讼效益。但鉴于冯春华在执行阶段对担保的自愿性提出异议,前述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为了充分保护他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此案应该继续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二审驳回冯春华的诉讼是否正确,即冯春华是否是本案原告的主体;

二审裁定驳回冯春华的诉讼是否正确,即冯春华是否是本案原告的主体。冯春华本案诉讼主张确认合同中的保障条款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安仲裁委030号裁决书仅裁定赵对《借款合同》号案所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决正文并未确定《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效力,也不能扩大到非仲裁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再重复仲裁。赵和冯春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号案中的保障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赵和冯春华的共同财产,因为在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单独的财产约定,否则夫妻一方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实很少。换句话说,真正能保证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障条款直接影响冯春华的财产利益。冯春华现拒绝追认合同中的保障条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诉讼利益。根据《借款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冯春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冯春华诉讼的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依法审理和判决。

(2)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案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借款合同》案第五项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签订合同。冯春华作为赵的配偶,没有在房产共有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赵本人已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签字,其个人担保无需征得房产共有人同意。冯春华未在合同上署名,不影响赵玉科个人担保责任的成立和效力,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即合法有效。未经房产共有人冯春华同意,赵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他无权处分。冯春华拒绝追认,该承诺无效,对冯春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华主张贾延成与赵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冯春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中577号民事裁定书;

二。维持陕西省Xi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万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万元。冯春华生育41050元,李明生育13683元,赵生育13683元,贾延成生育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春华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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