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婚姻咨询律师自家车内安装安装追踪器的定性

要求

男方起诉至一审法院:判令女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一审查明

这个男人和这个女人是夫妻。该男子诉称,2020年9月18日,他接到该女子电话,得知该女子在其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处安装了追踪器。当天中午,他取下追踪器,发现追踪器已经死了。认为女子安装的追踪器遇高温会爆炸,侵犯了她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为了证明他的说法,该男子提供了电话记录。记录显示,2020年9月18日上午,男方与女方通了几次电话。这个女人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男方提供自己和女方的微信记录。记录显示,女方在2020年9月18日上午通知男方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并发来了定位器和安装位置的照片。这个女人不承认证据的真实性。该男子提供了一份声明。证据显示,该男子于2020年9月18日在北京嘉达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查底盘和清理异物的120元。该女子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女方诉称,2020年9月17日,她在男方名下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部安装了定位器,但具体位置记不清了。 第二天,他把情况告诉了那个人。安装追踪器的目的是为了随时知道车辆的位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入、泄露或者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一个自然人平静的私人生活,以及他人不想知道的私人空间、活动和信息。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男方和女方是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双方都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侵犯对方的私人空间,未经允许窥探、获取对方的私人信息。该女子在未经该男子同意或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在该男子名下的车辆上安装了定位器。虽然女子表示想随时知道车辆的位置,但车辆是男子日常使用的。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女方也知道男方的行程信息,这是他的隐私信息,所以女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男方的隐私。虽然女方声称会在安装定位器的第二天通知男方,但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一说法,因此法院拒绝接受她的辩护。

至于男子主张安装定位器可能引起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和财产权,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法院驳回了男子的这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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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女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男方的隐私权,给男方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男方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法院根据综合案件情况,判决数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第995条、第103010条、第1032条、第1033条、第1034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第1款,判决如下:

1.女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男方精神损失费2000元。

二。驳回男方的其他主张。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男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女方与男方为夫妻关系,双方均有权使用涉案车辆,女方有权了解涉案车辆及男方的出行信息;男方使用涉案车辆时的位置和行程,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女方安装定位器后第二天通知了男方。客观上她不知道男方使用车辆的地点和行程,主观上也没有侵犯男方隐私的意思。女方的行为没有对男方造成任何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过高。

该男子辩称,涉案车辆为该男子本人使用。双方虽是夫妻,但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隐私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女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论点,本案有三个争议点:一是男方的哪些权益受到了侵害;二是夫妻关系是否应当作为侵权的免责理由;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较为原则,根据上述时效效力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分析判断时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上海婚姻咨询律师整理的关于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精神,结合民法典人格权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侵犯男方什么样的权益?

本案一审中,该男子称自己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利益受到侵犯。一审法院认定女方侵犯男方隐私,女方上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隐私是一个自然人不想知道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私人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权。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类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由于个人信息“信息”范围的多样性,它不可避免地与隐私权中的私人信息发生重叠。然而,隐私权中对私人信息的保护不应等同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重在保护自然人的信息决策自由。只有在征得自然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他人才可以依法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和披露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内容,即未经他人同意,禁止为他人获取自然人不想知道的私人信息,或者干涉他人的私生活。可见,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有微妙区别的。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手段和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女方声称于2020年9月17日在男方名下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安装了定位器,以便随时了解车辆位置。这个女人和这个男人是夫妻。通常情况下,如果安装定位器是为了车辆安全防护,就没有必要对对方隐瞒。因为女方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所以有理由分析安装定位器的目的是为了找出男方的下落。但如果行为人收集他人行踪信息不是为了获取相关数据,而是为了窥探行踪信息背后他人的私人秘密,则进入隐私保护范围。从庭审中可以得知,女方与男方的关系已经出现裂痕,还进行了婚姻诉讼。联系本案,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认定该女子通过安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因此,女方侵犯的客体是男方的隐私,而非其个人信息,即以“跟踪”的方式“窥探”男方的私生活和私人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但一审法院直接以《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夫妻关系是否应当作为侵权的免责理由。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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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通过婚姻形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婚姻取得对配偶权的完全控制权。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首先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人,然后通过婚姻结合成一个家庭。与自然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相关的基本人格权不能因为婚姻的缔结而被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仍然受到最高级别的民法保护。女方和男方的关系是夫妻,但不代表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在任何时候都应该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是一方目的不正当,手段不合法,或者一方使用的手段虽然目的合法但不合法。只有当婚姻的目的和手段正当时,侵权行为才会被免除。比如配偶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获取对方的隐私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夫妻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女方有权过问甚至追究男方是否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出于目的是正当的。但该女子为了达到正当目的,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方式做到了,这显然是违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其中包括侵犯他人隐私获取的视频资料,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信息的负面评价。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除了行为的违法性外,还需要考虑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特别是本案中,由于双方具有夫妻身份,一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最终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或者构成侵权后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行为目的和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女方通过电话告知男方车辆安装定位器的事实,且目的正当,但女方声称会在定位器安装后第二天告知男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事。这说明女方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已经持续很久了,隔三差五窥探男方隐私也不是什么轻微的违法行为。因此,结合目的、方法,特别是伤害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院也认为其侵权行为成立。侵犯隐私权往往会对自然人造成非财产损害,因此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必然的。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符合本案特点和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女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10、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4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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