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走私普通商品罪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D公司从2004年开始进口产品A,归类为税号2936,适用税率为4%。2007年6月,D公司通过海关P进口产品A,申报税码仍为2936。但P海关认为应归入税号2938,适用税率为6.5%。D公司提出异议,后按6.5%的税率支付定金并提货。2007年7月,P海关电话通知D公司货代的报关行:海关总署认为该票A品应归入税号2940,适用6%的税率。目前《归类问答》已经出来了,但是不能发给D公司,D公司已经相应补税了。

2007年6月,D公司根据供应商的要求,开始在T市进口产品A,仍使用税号2936。从2007年8月开始就没变过。

2008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向社会公布,规定A的商品税号为2940。同时明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11月初,D公司向海关T进口的货物A申报税号仍为2936。货物立即被海关扣留了。2009年1月5日,S海关(T海关的上级海关)以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D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经历了撤诉、移送、一审、撤诉等步骤。最终,D公司及涉案人员没有留下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记录。

二、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D公司在收到货代总局税号为2940的通知并根据海关开具的专用缴款书缴纳税款后,是否有将涉案产品A归入2940项的法定义务。

三。律师意见

(一)办案思路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导律师认为主要的办案思路如下:

一是从海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和程序上找突破口。

本案的一个关键执法依据是《归类问答》,由广东省分类分中心制作的非公开法律文书。无论从WTO的透明度原则,还是从法律的公开性和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政府内部文件都不应该作为执法的依据,尤其是作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从程序上看,海关向当事人公开当时尚未公开的内部文件——-《归类问答》的过程,可谓是在她的吉他后面依然向我们隐藏了她的半张脸,即文件不能复制,只能提取,或者当事人可以根据海关提供的代码自行搜索网站。这种向当事人公开执法依据的行为,也与正常的执法程序大相径庭。

所以主办律师认为这是案件最关键的突破口之一,即检察院和海关对当事人的申诉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深入研究商品分类规则。

本案是基于商品分类的刑事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这类案件专业性很强:涉及化学、商品分类等多种专业知识。既要考虑我国海关的商品归类依据,也要参考其他国家商品归类的习惯做法。因此,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点是能够在法律分析的层面上与海关进行平等对话。

负责本案的律师解释说,在海关正式公告之前,争议商品确实是“未确定”的商品,不具备正确归类的可能性,从而证明当事人没有“正确归类”的法律义务。

(二)辩护要点

在上述处理思路的指导下,主办律师采取了以下辩护策略,论证D公司的行为不违法,不构成犯罪。

第一,《归类问答》,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和《缴税通知》不是clas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归类问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归类问答》只是海关的内部文件,而不是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基于上述原因,海关总署在颁布《归类问答》时,废止了2003 《归类问答》第40号。根据废止公告,对于“已由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含归类决定书)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公布或明确归类的商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的,海关自缴纳税款或放行货物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根据《行政诉讼法》,除删除此项外,2003年40号文件中符合立法程序和形式要求的其他纳税依据仍保留,即“《归类问答》所列货物,在类注、章注、子目注、税目结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明确归类的货物,海关总署发布的文件中明确归类的货物。”

显然,海关总署已经明确表态,不再以制定程序、发布方式等方面存在缺陷的单证作为税收征管依据。再者,海关总署发布的缉私[2007]390号文规定,“对政策调整前后按同一税号申报、因归类错误被海关先行扣押的案件,不予处罚”,进一步彰显了海关总署倡导贸易便利化、保护进口商充分知情权的执法理念。

特别是本案中《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减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的公告》采用的归类原则,后来被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更正。这说明用内部文件作为法律依据是不合适的。

2.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

海关总署网站公布了“W-2-5100-2007

-0007”等归类决定,在《归类信息查询须知》中特别说明:“在海关网站上通过查询可获得的归类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海关总署制定的正式公告文件严格不同;具体商品归类决定和归类裁定的时间效力以海关总署制定的正式公告文件为准”。

也就是说,从海关总署网站获得的关于分类决定的信息,只是海关对未来可能生效的一些文件进行了提前通知,明确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税则》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

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分类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果《税则》可以构成分类的依据,那么P海关和T海关和J海关就有矛盾。那么,哪个《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应该具有分类依据的作用呢?

总之,在上述法律法规背景下,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海关系统内的《归类问答》具有法律效力并追究进口方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也违背了我国的国际义务,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在76号公告发布前,D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将其归入2940号物品。

在这种情况下,A的“商品分类明确”是认定D公司是否走私的前提条件。原因很简单。“分类不清”就是“法律法规不清”。法律法规不明确,海关就缺乏执法依据。那么在76号文公布之前应该如何确定A分类是否明确呢?

1.从广泛的争议来看,不清楚A

本案中,D公司与海关P之间的纠纷、中国各地海关对A的不同归类、D公司获得的国际权威化学专家的意见、同行的意见以及荷兰海关发布的适用于整个欧盟的强制令充分表明,在第76号公告发布前并未明确A应归入2940号物品,但D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合理审慎”地将该物品归入2936号物品。

这里要特别注意荷兰海关的命令。荷兰是《归类决定》的创始成员。中国也于1992年加入了该公约。但对于A,荷兰海关也将其归类为VC,归类为2936项,而不是2940项。这种现象说明,按照国内《缴税通知》和《缴税通知》所接受的《缴税通知》,把A归为2940是有争议的,也是不明确的。

2.从纯技术层面的分类来看,把A归入2940是不明确的。

从D公司提供给客户的宣传资料来看,A是L公司的专利产品,是比较稳定的VC。从上海海关向广州归类分中心申请归类决定时的A的描述中也可以看出,“该商品为葡萄糖取代维生素C的基团的产物”,“通常作为护肤品的原料,具有美白抗皱的作用,利用了维生素C的特性”。从功能、用途、商品价值来看,VC构成了A的基本特征,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很多国际权威化学专家看来,A从分子结构上来说,也是VC的衍生物,而不是糖醚。

根据总分类规则(3) 2,“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不同部分组成的合成物以及零售成套货物,如果不能按照规则3 (1)进行分类,则应按照在本款适用条件下构成货物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分进行分类”。因为VC而不是葡萄糖是A的基本特征,所以很多人包括上海海关在问广州分类分中心的时候,把A放在了2936。(天然或合成的再加工维生素原和维生素(包括天然浓缩物)及其主要用作维生素的衍生物,以及上述产品的混合物,无论它们是否溶于溶剂”)。

看广州分类分中心的分类回答和海关总署公告。广州分类分中心认为“A的分子结构属于糖醚。根据第29章注3和一般规则3,它应列为项目2940”。海关总署认为“A”的分子结构属于糖醚。根据第29章注3和一般规则1,它应归类为项目2940”。103010第二十九章注3的内容为“可归入本章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货物,应归入相关项目中的最后一个项目”。也就是说,根据广州分类分中心和总局有关部门的规定,A可归入VC 2936或糖醚2940(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类,蔗糖、乳糖、麦芽糖、葡萄糖及编号为2937-2939的产品除外)。因此,根据第29章,注3“从后面分类”被分类为2940。

但如前所述,在很多专业人士看来,A的分子结构属于VC衍生物,其基本特征是由VC定义的,因此不能视为糖醚产品。因此不满足《从后面》第二十九章注3的适用条件。

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广州分类分中心在做了上述分类问答后不久,还对另一家公司的相同专利产品做了一个分类问答。在那次问答中,与涉案产品一模一样的产品被归入2936项。

3.即使以海关总署的标准来判断,在上海海关和广州分类分中心的专家眼里,A也是“分类不明”的商品。

海关总署关税管理司2007年、2009年发布的《缴税通知》规定了“涉密疑难问题的处理范围和程序”。总的来说,在海关总署关税司看来,在回答问题的过程中,各直属海关的商品归类职能部门、归类分中心、海关总署的归类职能部门都应该以《归类问答》的形式回答;对于“分类不清”的货物,由分类分中心制作《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审批稿,按照程序审核后,由总局领导签发审批稿。上海海关、广东分中心、海关总署的归类职能部门都认为A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其归类是“商品归类审核过程中的难题”。因此,不应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出台商品分类指导意见,而应出台商品分类决定的报批稿,按程序审核后报部领导签发。

如果明确A归入2940,那么T海关和J海关对D公司征税是违法的。103010第九条规定,海关应当审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海关进出口税则》也显示,海关有审核商品归类的责任,不正确适用归类规则征税是违法的。

四。结论

经过一年多的等待,此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告终。据S市中院内部人士透露,该案经最高法院确认,J省高院核准,认定“主观上无走私故意,客观上无走私行为,建议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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