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女方父亲的赠与。
涉案车辆由女方父亲购买,男方在其出具的文件中认可了11.4万元的购买价格。文件明确写着“车辆由男方临时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现在男方将文件内容解读为女方父亲对男女双方的赠与,这是违背常识和一般逻辑的,涉及的钱应该是借款。
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乙男、乙女偿还借款11.4万元整,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基本情况:
女B与男B于2015年3月7日结婚,2020年12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已经生效。
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11月11日,A向安瑞迪公司支付15 170元;当天通过POS机消费支付给安瑞迪公司9.7万元。2020年1月27日,乙满出具的书面文件,内容为:现代甲满出资购买(11.4万余元)。因为乙男和乙女的婚姻问题,约定乙男暂时以此作为解决问题的载体。在签名处签名。a提交了2017年11月11日开具的购车发票,证明购车时间与贷款时间一致,过户记录为涉案车辆对应的车款。
a说车款加上保险,车检等费用最后一共花了114 170元。本案仅索赔11.4万元。买车的时候,B女和B男处于结婚期。2017年10月,B-man拿到乘用车指标后急于买车,于是被A-man购买。后来两人关系不融洽,就让B-man打起来了。当时说男B可以当交通工具。如果男B不给钱,就把车辆还回去。涉案的钱没有给女B和男B,购买后车辆登记在B-man名下,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钥匙在A-man处保管。在甲方同意乙方和乙方偿还本案款项后,该车由他们处理。
女B对男A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了(2020)京0112.C.300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女B与男B之间的财产分配,在案件事实部分,乙男认为车牌号为XXX的现代轿车是甲男赠与夫妻的财产,并要求女B主张该车系其父甲男购买,归甲男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汽车涉及一名男子的财产利益,在离婚诉讼中未予解决。本案中,经甲、乙双方同意还款,该车辆由乙、乙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
b和意甲男的意见不同,说只是为了证明车辆是由男的出资购买的。车辆购买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钥匙留在男子处未带走。涉案车辆由甲赠与乙女、乙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条出具时,乙女尚未离婚,甲男因离婚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现机动车所有人为B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为男子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甲男购买,乙男在其出具的文书中认可了11.4万元的购车款。文件明确写着“车辆被B-man临时用作交通工具”。现在乙男把文件内容解读为涉案车辆是甲男送给乙女和乙男的礼物,这是违背常识和一般逻辑的。一审法院驳回了这一意见,涉案款项应为阿男的借款。本案及离婚诉讼审理中,乙满认为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乙满,而购车发生在d
若甲乙双方未能向甲方归还车贷,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甲方第一次主张之日起计算。这种情况下,应以2021年1月13日为起诉日期。故一审法院对甲主张乙男、乙女应当支付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14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甲乙双方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欠款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起。二。拒绝A-man的其他说法。
上诉意见,
男性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首先,从乙满2020年1月27日签订的内容来看,该内容的核心意思是双方婚姻纠纷解决期间,车辆由乙满临时使用的约定。“现代,甲男付款购买(11.4万以上)”的内容只是对车辆最初购买事实的描述,无法认定乙男、乙女向甲男借款的事实。
第二,由于涉案车辆的购买款是给二人的,截至一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阿南从未主张偿还二人的“借款”,也从未催促过所谓的借款。
第三,2020年12月,在乙女起诉乙男离婚纠纷一案中,乙女关于涉案车辆的陈述是该车辆为其父甲男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与本案一审审理时乙女主张两人向甲男借款购买车辆的事实完全矛盾,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甲男出资为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103010第1062条第1款第 (4)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应视为对两人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出借。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涉案车辆其实是一名男子赠送给两人的,并没有借款。
一个男的回答说,他当时说的是贷款,车书和钥匙都在一个男的这里保管。如果B男认为这是礼物,他需要提供证据。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B男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女B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男B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阿楠并未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各方均认可该车辆为阿楠购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1.4万元购车款是贷款还是赠与。
103010(2020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本案中,乙满主张涉案的11.4万元为赠与,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B-Man出具的书面文件称“XX现代A-Man出资购买,将暂时由B-Man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虽然没有说明借用的意思,但“暂时由B-Man使用”的表述也体现了B-Man本人因出资问题无法决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意思。结合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钥匙由甲男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11.4万元为借款,判决乙男与乙男。
综上,乙满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离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