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谋谋,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县(三和国际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城县麦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谋,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县(三和国际广场)。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湖北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发生同居纠纷,向湖北省桐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工作现已结束。

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回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0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相遇相爱,并于同年12月开始同居。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2月前往被上诉人家中,并支付了5万元的嫁妆。在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先支付了10万元在桐城县河集广场购买了一套住房,然后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了3000元的抵押贷款。2016年7月,上诉人一直支付2000元。根据当地习俗,婚礼于2016年12月举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超过8万元购买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家具和厨房用品。2016年5月,被上诉人装修了房子。被上诉人购买装修材料和邀请工人装修房屋共支付17万余元,尚欠装修材料10万余元。2.杨谋谋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和财物,但一审裁定上诉人搬出了房子。因此,一审发现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杨谋谋辩解了一句。上诉人在一审被依法传唤后没有出庭。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并非不当。一审发现事实很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相遇并相爱。同年10月他们同居了。2015年7月,由于性格不同,他们再次生活在一起。在同居期间,他们谈论婚姻,讨论婚姻。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20000元的嫁妆和5000元的临别礼物。此外,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6,300元,共计81,300元,用于装修房屋。2.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恋爱同居期间,同居关系解除时,相互赠送的财产不一定返还。当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归还礼物。同时,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也不小。为了尽快解除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返还8万多元。3.尽管双方没有登记他们的婚姻,但他们通过当地习俗公开了这对夫妇的关系。由于关系已经破裂,没有和解的可能,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除同居关系,并裁定上诉人搬出被上诉人的房子是不适当的。4.上诉人要求返还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同时,刘某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返还财产,在二审中提出不予支持。因此,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诉一审法院:1 .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自愿退还刘某某的彩礼和房屋装修预付款;刘某某搬出了他所有的房子。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与刘于2014年7月相遇相爱,同年10月同居。由于性格不同,他们于2015年7月分手。在xx月,xx,xx,xx,xx又住在一起了

一审法院认为,牟阳-牟和刘谋-牟为结婚目的订立了婚姻合同,并共同生活。如果任何一方认为不适合结婚,他们可以要求解除婚约。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第10条第1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将彩礼交给杨某,并支付现金56300元用于杨某新房装修,共计81300元。杨某某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愿将他们全部归还并给予支持。杨某某和刘某某解除婚约并同居。在杨牟某归还所有的彩礼和房屋装修后,刘牟某应该主动搬出杨牟某的房子。

总之,杨的一些主张是符合法律的,是有根据的。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1款第1项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杨谋谋与刘谋的婚约和同居关系。2.杨谋谋返还刘谋谋的嫁妆及房屋装修款共计8.13万元,自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刘某搬出了杨某的房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承担。

二审期间,刘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购买家用电器、家具和"三金"的证明。关于二审争议事实,本院判决如下:杨谋谋与刘谋同居期间,牟阳批准刘谋购买冰箱3604元、洗衣机4499元、彩电4499元、电饭煲599元、电压力锅599元、床5100元、茶几等生活用品4500元,共计23436元。对于购买的“三金”,付款凭证在刘某某手里,但付款凭证上显示的卡号是杨某某,牟阳没有确认为刘某某的购买,所以不能确认为刘某某的购买。刘某表示,他无法提供首付房款和支付彩礼的证据,也无法提供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在我院给予的相应期限届满后,他没有提供,所以我院不予确认这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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