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役期间妻子离婚出轨法院判了

现役军人离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具体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时候,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即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对于什么才算是重大过错,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不适用现役军人离婚的情形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引用144页

1.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

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该文件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

来源: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官智库丛书

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普通公民不同。为加强军队的婚姻管理,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保持部队的纯洁稳定,提高部队战斗力,巩固国防,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部颁布施行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军队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对人民法院审理军人离婚条件也有重大影响。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此条“同意离婚”是政治机关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由此可见,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代表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

军人离婚案件的实体处理

来源: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官智库丛书

1.《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是军婚保护条款,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为非军人一方时,当非军人向军人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得军人同意,否则不得准予离婚。如果是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2.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相配合,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如系双方感情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甚至与第三者有通奸、同居、重婚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能继续维护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如果政治机关做了思想工作后,军人一方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如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而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此时不能机械执法,必须位于立法者的角度综合衡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本意,即立法本意是保护军婚,但绝不是以制造人间悲剧为代价的。此种情况,人民法院须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沟通、达成共识、互相配合,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判决离婚。

军人离婚案件对军人发放的医药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性质认定

来源:婚姻、劳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引用84页

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婚姻法》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作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既要慎重,又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涉及因身体伤残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视为与个人今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直接相联系的,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都将其归入个人财产中。军人从事着特殊的事业,为国家做出了特殊贡献。正是这种特殊的职业,使其经常会受到一些意外的伤害,甚至导致伤残、死亡等。因此,像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这些明显带有个人专属性的款项,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规定个人财产问题的立法精神,更加人性化,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军人离婚案件对军人发放的复员转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认定

来源:婚姻、劳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引用84-86页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发展,军人的福利待遇也有相应的提高。军人离、退休,复员转业时,国家通常会发给其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这些费用随着军人的入伍时间、级别等因素而不同,但总体是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因而对此的争议、矛盾,也逐渐凸显。对于这些一次性计发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我们认为,对这些款项,应该依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区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设计的解决思路是:将军人发放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讨论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上,我们采纳了军方提出的建议,尽量寻求一个客观、公正的解决方案。首先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按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因素,将体现在对该项财产数额的分配。共同生活时间长的,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就多,结婚时间短的,属于共同财产的比例也相应较少。这样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的原则,也能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比较公平。

不过,人民法院在适用本解释规定时,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军人这些一次性费用的发放,往往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因为军人只有在离、退、复、转等时候才发生计发这些费用的问题。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发生这些款项的计发,其配偶今后是否还可以就此部分财产行使请求权?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军人上述费用的发放,是一个正常、可以预计得到的。而且何时发、可能会发多少,都是有固定标准可以查的。那么,对于这些本来明确可以取得、只是因为其身份关系,不能在离婚之际就实现的,应该给予当事人以日后再行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所以,待到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破坏军婚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处罚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引用465-466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明知”,是指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确切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骗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不构成犯罪。“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在军事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员,以及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残废军人等,都不属于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依法与现役军人存续婚姻关系的妻子或者丈夫。依据本条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这里所说的“同居”,是指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另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这里所说的“结婚”,是指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依照本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军婚罪的与重婚罪的行为方式不同

来源: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引用996页

1.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两种方式;而后罪则仅表现为与他人结婚这一种方式。

2.主观认识内容不同。本罪不仅认识到对方必须是他人的配偶,而且还必须意识到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则即不可能构成本罪;而后罪在主观上则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识到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或者消失;其二,对没有配偶的人而言,则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对方是某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

3.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结婚指向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罪的对象是指向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已结婚的人,又包括未结婚的人。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与现役军人结了婚的人。

4.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后者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案例: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

案由:破坏军婚罪

裁判日期:2019年01月30日

【案情】2012年左右,已婚的被告人米某与未婚的米某林认识,后二人在日常相处过程中产生感情,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双方关系被被告人米某妻子得知,两人短暂断绝关系一段时间后,又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开始联系。2016年3月,米某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士官朱某成认识,并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在朱某成与米某林结婚后,被告人米某明知米某林已与现役军人结婚仍与之在微信上暧昧往来。2016年12月17日,二人在酒店共同开房。2017年1月二人在宾馆开房,并发生性关系。米某林怀孕后,二人相约外出游玩,并共同居住。2017年9月21日,米某林产下一男婴朱某名。因朱某成在日常生活中发现米某林与他人有频繁微信聊天,便对米某林感情产生怀疑,导致案发。2018年3月3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某名血样与被告人米某和米某林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被告人米某的行为导致朱某成与米某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朱某成与米某林已于2019年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不容侵害。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军婚罪是国家为巩固国防、稳定军心的需要而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被告人米某明知米某林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一小孩,导致现役军人朱某成婚姻家庭破裂,严重侵害了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影响了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米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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