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离婚的规则是什么

1.第三十三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为军人婚姻保护条款,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即现役军人配偶为非现役军人的,非现役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请求时,必须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否则不予离婚。

军人与非军人离婚或者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按照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办理。

2.《婚姻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

非军事人员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和解或者决定不离婚。如果双方关系不和谐,非军事一方的感情发生了转变,甚至他们与第三方犯了通奸、同居或其他重大错误,双方关系破裂,和解工作无效,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也可以在军队的思想工作通过军队所在军事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完成后,准予离婚。政治机关做了思想工作后,如果军事方面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忠实执行法律,驳回非军事方面的离婚请求。

非军事一方的离婚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如果非军事一方已经起诉离婚多年,而军事一方仍然拒绝离婚,人民法院此时不能机械地执行法律。有必要从立法者的角度全面衡量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即立法意图是保护军人婚姻,但这决不是以制造人类悲剧为代价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沟通,达成共识,相互配合,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再判决离婚。

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或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经反复教育仍不改的,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形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未经军人同意,可以决定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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