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约财产纠纷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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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请问民事婚约财产纠纷上诉状该怎么写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王某甲和陈某经柳林乡塔畈村村民王某乙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结婚。在随后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并致陈某怀孕。同年农历8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王某甲父亲王心正和同村村民刘某到陈某家送彩礼29000元以及商量结婚事宜,后来双方为彩礼和其它事情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没有如期结婚,婚约解除。同年10月8日被告陈某向黄梅县妇联求助。

另查明,陈某于2012年10月9日起在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住院5天,进行引产手术,2012年10月14日出院,总费用1266.43元,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

原审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一种民间婚俗,王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给付陈某一定数额的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未能够缔结婚姻关系,条件没有成就,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而发生的纠纷是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是否收受王某甲的彩礼,诉讼中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甲给付彩礼,陈某收受彩礼的事实。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反驳没有收到彩礼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主张返还买戒指花的钱和给付的生活费,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首先,考虑到王某甲、陈某曾经同居生活,陈某怀孕后流产确有其事,由此造成陈某一定数额的物质损失和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王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可由其作出适当补偿;其次,因双方系临时解除婚约,王某甲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已部分或全部用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开支,故可由陈某酌情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彩礼的数额、双方的家庭生活情况以及王某甲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彩礼款29000元中的30%,计8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返还王某甲彩礼款8700元,该款项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王某甲负担500元,陈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根本没有送上诉人29000元彩礼事实,本人是2012年10月8日因王某甲悔婚到黄梅县妇联维权,当时该妇联接待时没有做笔录,本人也没有签什么字,黄梅县妇联维权登记卡没有加盖公章,原判以此认定王某甲送彩礼事实不当,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甲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王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农历2012年8月初1)王某甲发给陈某手机短信,内容是:王某甲辱骂陈某。拟证明农历8月1日这天,双方为彩礼已发生矛盾,王某甲没有送彩礼的事实。2、黄梅县停前镇邓坳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是:陈某与王某甲定于2012年10月1日结婚,陈某已准备好嫁妆、并于2012年10月1日准备了婚宴,王某甲在当日没有来接人。拟证明王某甲毁婚。3、黄梅县妇女联合会证明,内容是:陈某于2012年10月8日到该联合会上访。拟证明在一审中王某甲提交的黄梅县柳林乡塔畈村计生委员李小梅证言“2012年9月份某一天,县妇联打电话给她,询问王某甲与陈某闹纠纷,不想嫁,想把怀孕的孩子做引产手术,男方送的彩礼不想还,作为手术费、营养费、青春补偿费”的证言不实。

经质证,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1手机号不能证明是王某甲的,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确认系王某甲所发,不予认定;证据2、黄梅县停前镇邓坳村民委员会系陈某所基层组织,对陈某的情况最了解,本院予确认;证据3王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返还彩礼被告方代理词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而现在订婚后离婚的事情也常有发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多时候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很多时候自己又不愿意出席,那就很必要了解了解被告方的代理词。

范文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58条和《律师法》28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XXX诉其彩礼返还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通过刚才的庭审活动,对该案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没有给付被告彩礼,如果有,该不该返还彩礼。根据争议的焦点,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及被告的亲属从没有收到过原告以人民币给付的任何彩礼,也从未收到过XXX给付的任何彩礼。

原告诉称彩礼是通过XXX给被告的,这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给不给XXX彩礼,被告不清楚,XXX收没收到原告的彩礼,被告也不清楚,并且,XXX收没收到原告的彩礼与被告没有关系,如果XXX收到了原告的彩礼,那原告应当向XXX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 XXX是原告XXX的幺爹,和原告XXX是姊妹关系。XXX是XXX的倒女婿,他们都与两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是虚假的,是不可彩信的,我们有理由认为他们是串通一气的,共同损害被告的利益。

三、为举办结婚仪式,原告曾经通过他给付被告的一些酒、肉。但是,我们认为,那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并且被告在原告家去接被告XXX时用于招待原告家的人和其他客人了。既然不是彩礼,且也消费掉了,那也是不应返还的。

四、被告XXX与原告XXX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了两年多,已经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两人虽然没有履行法律意义上的手续,但以农村的看法,两人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基层人民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中(159—162页)对《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是这样表述的:“在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比如,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多年,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请求返还彩礼,这种情况就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指一方按习俗收了彩礼,双方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我想,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本意。这是考虑到,如果双方同居了多了,既使有彩礼,可能双方早也消费完了。所以,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了两年多,根本就不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更何况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XXX元彩礼。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焦点,被告根本就没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何来彩礼的返还,原告给付的酒肉也不应认为是彩礼,不应当返还。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年XX月XX日

(以上范文仅供参考,具体情况请依照相关法律条文)

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代理词

法律分析: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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