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还在一起住买房算谁的,婚后一方买房离婚归谁

离婚登记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他们以一方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子。双方未能就该房屋及其份额的分配达成一致的,该房屋视为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

要求

李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判决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李某1投资款96378元(其中购房款10000元、物业及装修款5382元、装修款68396元、阳台及窗户密封款12600元)。

一审查明

李某1与余某1原订于年月日结婚

2021年3月4日,在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及其两个孩子仍在李购买的元江县居住。

2020年12月5日,李某乙支付购买元江县城房屋定金10000元,2021年3月7日,李某乙与元江嘉园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484894.80元,余某乙出资474894.80元购买该房屋,买受人为余某乙。

2021年7月15日,李某1支付元江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装修押金,共计5382元。2021年7月21日,李某1与余某1在元江县共同办理了房屋接送手续。2021年8月7日,余某1与李某1约定以出租的方式装修元江县的房屋,然后将共同所得出租。李某1与沅江市林峰装饰管理部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7日,工期60天,总预算8万元。2021年8月10日,李某1支付装修首付款4万元,2021年9月4日支付门窗款1.26万元。

2021年9月24日,李某1与余某1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余某1要求李某1停止在元江县装修房屋。2021年9月28日,李某1与沅江林峰装修管理部结算后,装修款共计68396元,李某1支付余款28396元。以上李某1支付96378元。

2021年10月初,余某1带着儿子李某3,搬出了李某1和女儿李某2居住的元江县房屋。双方不再住在一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余某1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同居虽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同居期间共同投资产生的收益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按双方的份额和贡献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

在李某1与余某1同居期间,余某1同意将其在元江县购买的房屋交由李某1,按照租赁方式进行装修,日后租赁共同收益。装修后期,两人因为意见不合发生了冲突。余某1要求李某1停止装修。李某1停止装修后,应向李某1返还已支付的费用96378元。李某1要求余某1退还投资款96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余某1辩称,李某1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对其造成损失。李某1应承担后果,请求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李某1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上述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故上海离婚纠纷律师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号解释第99条、第100条、第9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李1投资款96378元。

上诉意见

余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余某1支付李某1 12600元

和事实原因:一、同居关系分析争议。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李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剩余的1元支付。

第二,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共同出资不成立,事实不清。1.在李某1提出我不同意就和他离婚的前提下,进行了自选房和预订。然后以假离婚为名,用余某1的住房公积金买房。房子的装修被迫牺牲了家庭的幸福。余某1无奈地说,你要装。显然,这句话不同意李某1的装修,但被李某1理解为同意装修。这句话也是李某1一审时用的,被法院作为有效证据,忽略了我是被迫假离婚的前提。2.如果是联营,李某1应与余某1商量任何装修公司、装修合同内容、装修图纸,但李某1没有与余某1商量,剥夺了余某1的知情权。因此,余某1不应承担装修合同产生的费用。

第三,一审所谓共同受益人的说法也不合理。同居期间房子装修了一半,现在无利可图,无法居住,没有共同收入。余某1的房子需要一家人居住。现在客厅、厨房、阳台都没有了,但是有七个卫生间,达不到家庭生活的目的。不仅是收入,还有障碍。恢复原状需要3万,水电改造需要5万。一审判决将损害后果视为收益,根本原因是没有实事求是。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民法典》实施以来,《物权法》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适用于一审判决。

李某1恳请驳回余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余某1和李某1原本是夫妻关系。2021年3月4日,双方通过合法形式办理了离婚手续,余某1称不是为了买房假离婚。因为一起出生的两个孩子还小,为了不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离婚后还住在一起。同居期间,他们带着两个孩子住在元江县。由于两人和孩子已经住上了房子,他们决定把新买的元江县城装修成出租屋,然后把共同的收益租出去。余某1与李某1共同办理了收房手续,李某1交纳了物业费和装修押金,共计5382元。由于余某1的老师比较忙,李某1负责装修房子。装修前,李某1根据双方商量的结果设计装修图纸。经过反复修改,确定了装修方案。李某1通过余某1在电脑上登录微信,将装修图纸发送至李某1的手机微信,李某1取出打印。余某1登录电脑的微信,与手机的微信同步。故余某1收到李某1设计的装修图纸,无任何异议。随后,李某1与沅江林峰装修管理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合同,由该部负责装修房屋。装修期间,李某1每天下班后和周末去工地监督工作,一个多月后每天都是这样。余某1与李某1同居。在此期间,余某1未对装修提出任何异议,同意给予资金支持(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一审法院结合李某1提供的证据及离婚后的生活状况,认定余某1同意李某1以租赁方式装修元江县城,再将共同所得出租。这是明摆着的事实。余某1上诉称不同意李某1的装修方案,且李某1离婚后的生活状况决定了余某1同意李某1以租赁方式对元江县城进行装修。事实很清楚。

然而,它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权利法。本案涉及元江县房屋,李某1于2020年12月5日交付定金10000元。之后双方约定用余某1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屋,余某1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李某1支付的定金作为购房款。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购房时未执行,一审法院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判决余某1返还李某1投资款9637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1与李某1离婚后,共同居住在元江县,并非没有住处。在涉案房屋装修之前,双方就房屋使用问题发生过争吵。最后,余某1同意租房(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因此,装修案中涉案房屋的用途是出租,而不是全家居住。因涉案房屋登记在作为装修直接受益人的余某1名下,一审法院判决余某1退还李某1投资款9637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后查明,2021年3月4日,余某1与李某1签订离婚协议,约定“… 1。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女方未怀孕。二、婚生女儿李某2由男方直接抚养;已婚男子李某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女双方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并可随时探望子女。三。财产分割:双方同意,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开居住期间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当天,双方在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李某1起诉时,称元江县的房屋归余某1所有,要求余某1返还其投资案涉案房屋相关款项。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余某1与李某1在离婚登记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以余某1名义在元江县购买房屋。余某1支付购房款474894.8元,李某1支付首付款10000元,装修款68396元,门窗款12600元,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5382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房屋如何共有以及各自的份额。因此,该房屋认定为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现双方已分居,李某1起诉称涉案房屋归余某1所有,并主张余某1退还其已投入涉案房屋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余某1上诉称,李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定金1万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不应支付给李某1。经审查,虽然定金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双方明确约定“财产分割:双方认可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分居期间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故余某要求其不支付李某定金1万元的诉求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

余某1提起上诉,涉及房屋装修,系李某1所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余某1的上诉主张李某1的装修款68396元、物业费、装修押金5382元应由其按40%的比例支付,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

阅读更多

推荐阅读

  • 离婚协议书怎么写
  • 离婚诉讼费用
  • 郑**诉倪**离婚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