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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女方返还赡养费,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对于这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应予支持,众说纷纭。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对男方造成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的行为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损害,有待商榷,不应予以支持。请问上海资深离婚律师什么样的建议合适?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被骗抚养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抚养的法定义务。男方得知真相后,当然有权追究之前的抚养费。从男方角度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对亲权的侵犯。一方配偶谎称无亲子关系的子女有亲子关系,让另一方配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最终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出轨方主观故意,使配偶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犯亲权的侵权责任。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无因管理,因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为他人管理事务,就是抚养别人的孩子。但是,无因管理必须是没有“因”的管理。事实上,欺诈性养育关系的管理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诈下,错误地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抚养,虽然是“误”,但也有“因”;有人认为这类案件属于不当得利,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只是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的分析非常到位。只有将这种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欺诈性的抚养关系,认定为侵权行为,才能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精神损失赔偿不同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不一定构成“婚外与他人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并生育子女不能等同于“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该是《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二十二。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可以撤销吗?答: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离婚时,赠与财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财产的一方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身份性较强,不应适用赠与合同中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rev .权 第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不包括一方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况。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即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已达成有效协议,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003010对赠与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如:“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捐赠人不交付捐赠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领域的协议往往涉及财产归属条款,对于这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不排除适用《合同法》。现实生活中,关系密切或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经常发生赠与行为。《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没有明确夫妻关系。一方赠与另一方的不动产,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完全撤销,与《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对于尚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赠与,财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离婚时赠与财产一方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应予支持。003010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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