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继承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问题的批复(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民甲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及卷宗收悉。据考证,沈玉根与姑婆沈岱石同居十余年,尽到生、养、葬的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给予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岱死后无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沈玉根可以分享沈岱的全部遗产,包括赎回抵押房屋的权利。至于是否允许赎回,要根据相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马房屋典当案请示的报告(199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我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沈玉根诉马房屋典当一案请示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一致,请你院研究。本案主要案情是,原告沈玉根的叔公沈(已于1968年去世)、姑姥姥戴(已于1984年去世)在兴化市昭阳镇路75号有4间小瓦房,在路巷6号有6间瓦房。戴死后没有合法继承人。1970年,因国家建设,被告人马原有房屋被拆除。经韩等人介绍和见证,抵押给戴在路75号的四间小房子。房契上写着:“戴宇路86号(原门牌号)沈岱石的四间瓦房破旧不堪,即将倒塌。重抵押给马500元。不收租金。房子被马建成了两栋大房子。房契签了以后,钱和房子都清了,马准备把房子改建为三室一厅。后来加上了盖的房子,院墙,自来水等设施,一直沿用至今。原告沈玉根于1975年搬至戴宇路陶佳巷6号与沈岱石同住(户口于1975年12月迁入),并承担沈岱石死后的全部生活费(包括医疗费)和丧葬义务。1982年,经城建部门批准,被告人马欲将该房屋改建为楼房。沈岱石曾出面制止,导致改造失败。1989年,原告沈玉根以其姑婆沈岱石生前曾赡养,死后留有房契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赎回房屋。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对适用法律不确定,向扬州中院和扬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请示。经过讨论,他们对本案的审理意见不一致,于是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玉根和他的姑姥姥戴已经同居十多年了。虽然没有确定的收养关系,但他们都尽到了生育和死亡的义务,应当认定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继承死者的遗产。因此,沈玉根有权赎回被继承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玉根与戴共同生活时已成年,不存在明确的收养关系,也不存在继承关系。沈玉根尽到抚养、安葬戴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给予适当继承。然而,在享受遗产的份额方面存在差异。有的委员认为,享受遗产可以在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全额享有;其他成员认为继承和享受继承之间有严格的区别。”继承”包括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而享有继承只是部分或全部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他无权享有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本案原告沈玉根已经享用了死者戴的十个ho中的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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