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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美和小强曾是夫妻,两个人有一个聪明可爱的孩子小小美。两人离婚时候约定了,小小美由小强抚养,所有费用都由小强负担。两人离婚后,小小美和父亲小强生活了两年。两年后,小小美被母亲接回西安,一直由姥姥照顾四年多。现在,小小美的姥姥把小美和小强告上了法庭,要求两人支付四年多支付的小小美的抚养费,要求按照2000元一个月支付,并要求支付因为照看小小美而产生的误工费,每个月按照1000元计算。小强不服,不是不给孩子支付费用,这四年多自己先后已经给付了小小美2万多费用。关键问题是,小小美的姥姥并非主动抚养小小美,小小美是被小美强行从自己身边带走,且小小美姥姥不让自己与小小美有任何形式的接触,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小强无法接近小小美,侵害了自己的抚养权,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争夺抚养权。

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姥姥照顾了外孙,作父母的是否应该向姥姥支付抚养费及误工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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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小强、小美所生之子小小美在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随姥姥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客观上必然产生的费用。

小强、小美作为父母对小小美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论姥姥与小强、小美双方对小小美的抚养事宜是否有争议,但作为父母的小强、小美均应保障小小美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客观需要。故对姥姥主张的前述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

至于费用标准问题。姥姥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费用,符合小小美当下的实际需要和西安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予支持。故判令小强、小美连带向姥姥支付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的费用116000元。因小强实际已支付20000元,故小强、小美还应向姥姥支付96000元。

另,至于姥姥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小强、小美的离婚协议及民事判决来看,小小美本应由小强抚养,小强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均提出其抚养小小美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姥姥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之规定,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小小美系小强、小美婚生之子,但其于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随姥姥生活,由姥姥负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姥姥作为小小美的外祖母,对小小美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于此期间对小小美的抚养管理,系为小强、小美负担其二人作为父母对小小美的法定抚养义务,且该利益客观上归属小强、小美夫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姥姥请求小强、小美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父母离婚本不应该影响到孩子。也不建议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而抢走孩子,这对孩子来说肯定有伤害,孩子不可能不因为这个事情受到任何影响。让孩子在一个安定、安全、可信任的环境下长大,是为人父母应该努力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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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赠与合同,或者赠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房产只赠与儿子个人,那么这个房产属于儿子和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的赠与合同明确约定了只赠与儿子个人,排除儿子配偶共有,那么这套房产就属于儿子个人财产。

那么赠与合同应该以什么方式约定呢?

法律并没有要求赠与合同一定要以什么样的形式签署,建议以书面形式,并且最好前往公证机关将赠与合同办理公证,因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得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就一定不能撤销了吗?

其实不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所以成年子女受赠房屋后,如果严重侵害父母的合法权益,或者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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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呢?

在本案例当中,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赠与并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为父母对于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和道德的或者整个社会观念的评价之中应为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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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对于口头赠与的举证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出借人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借款人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出资系借款。

案情简介

小花与小明系夫妻,两人结婚后,小明父母出资一百三十万元,为小两口买房支付首付款,房屋登记在小花名下。

小花和小明现在感情不合。

小明父母以小花和小明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小明和小花偿还借款130万元。小明父母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小明出具的借条。

小花说,这是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婚后,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是借款还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小明、小花购买生物医药基地的房屋时,小明父亲、母亲支付130万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小明父亲、母亲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小明、小花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小明、小花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购房款还是由小明父亲、母亲直接交付在所不论。小明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小明父亲、母亲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小花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小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明父亲、母亲对其与小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小明父亲、母亲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小明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该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小花的名义购买,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小明、小花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小明父亲、母亲上述借款共计130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小明父亲、母亲主张小花、小明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小明、小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小明父亲、母亲借款130万元;二、小明、小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小明父亲、母亲借款利息(以1372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小明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明父亲、母亲支付130万元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小明父亲、母亲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小明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小花、小明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小明父亲、母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小花抗辩该款项系小明父亲、母亲对小花、小明的赠与,小花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小花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小明父亲、母亲对其与小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小明父亲、母亲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小明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

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小明父亲、母亲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认定为对小花、小明的赠与,对小明父亲、母亲极不公平。综上,小明、小花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小明父亲、母亲上述借款共计130万元。

法律解答吴华萍律师简介:中共党员,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负责人,赣州市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赣州市章江新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2号楼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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