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继承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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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继承纠纷如何解决

(其丈夫已于85年去世)王甲86年结婚,同年,其妻刘某的户口迁入。87年王甲的儿子王小某出生,并做了相应的户口变更。当时户口本上户主为李某,其他家庭成员为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 99年房改,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承租公房的全部产权。王某、刘某在《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签名同意李某购买。在购买过程中,实际利用了李某的工龄并享受了相应的优惠。(因李某工龄最长,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工龄越长,享受的优惠越大,但最长不超过25年)产权证上只写了李某一个人的名字。2000年李某去世,户口做了相应变更。户主由李某更改为王甲。王乙自85年父亲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现李某的小儿子王乙认为整个房产属于李某的遗产,要求继承,理由在于房产证上登记的只有李某的名字。而王甲则认为房屋应属于李某与王甲一家共有,析出王甲一家的部分之后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第一: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不绝对。 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在于,不动产登记是否是认定房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不管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物权法》的相应条文,我们都可以得出结论,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物权法》第十七条前句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是否应该直接依据公信力原则,而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李某所有,整个房屋属于遗产呢?个人以为:不尽然。其实在《物权法》中的同一条也是做了明确规定的。《物权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了错误,那么应该容许权利人通过举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既然《物权法》含有公信力原则,同时规定权利人又能通过举证推翻登记簿,会不会同一个案件得出截然相反的答案。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公信力通常与善意取得联系在一起,因为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簿的公示,即便实际情况与登记簿不相符合,法律也对该善意第三人给与保护。这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效力的绝对效力。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公信力的对象是其他人,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来说,限定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只有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才会考虑到社会交易的成本以及社会的稳定,做出不利于实际权利人的判决,同时给与其相应的救济;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实际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权利的归属从而解决争端是很合理的。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一直存在的。最常见的是在婚姻案件之中。比如夫妻双方在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如果不存在约定的话,按《婚姻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登记时只登记了一方姓名,只要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在离婚时同样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不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只登记了一个人。在继承案件也是如此,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某一方继承人擅自对遗产做了变更登记,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析产时同样应认定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这在《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法条、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得到证实。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并不是绝对的。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保护的前提下,维护不动产登记的绝对化是绝对必要的,但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则应该根据不动产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产权人,允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否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即便房产此时只登记在一人的名义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实际上属共同财产的话,仍然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由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属于单纯的析产纠纷,应容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第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所有权人。 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否推出王甲属于实际权利人呢?由于争议房产属房改公房,需要结合房改的相应政策,考查考察争议房产的来源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才能做出全面的判断。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特定性使其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私房买卖, 它主要是针对困难户、特困户或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 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 这是由公有住房原有的福利性决定的。职工家庭成员作为全社会的一分子, 均享有社会福利, 所有的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 而不是从户主那儿取得承租权。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的规定: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 在租赁期内, 该承租人死亡, 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 应当准许。”其次从马克思主义再生产理论的角度来看, 这也是为社会主义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是和人口的生育以及维持人的生物体的生存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也是和人的欲望的满足以及个人的全面发展联系在一起的, 包括劳动者体力和精力的恢复, 劳动者的训练和培养, 以及劳动力的延续, 这就要求劳动力的再生产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当原本分配给劳动者作为再生产生活资料一部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劳动者时, 出售的对象自然应该是劳动者的家庭。相关的原则在南京市房改的实施方案中也有体现。《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第四部分“买房给优惠”中明确约定“职工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次。”《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5)47号及附件)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中低收入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套。”在《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中,同时对购房所能享受的折扣做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每户购房时,按一人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折扣。工龄可以新分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户籍中工龄最长的一人(其配偶不得在其他户籍中作为最长工龄人)计算”。这点从《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也可以得到证实。直管公房买卖中家庭协商证明是必备条件,而普通商品房则不存在这项要求。只有全部共住人同意,才有资格购买房改房也从侧面证实了房改是国家给予居民的一种优惠。这种优惠只给予给困难家庭,而非个人。 本案中李某自86年开始就一直与王甲一家居住在一起。该争议房产的实际居住者是四人,即:李某、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四人的户口都在该争议房产之内。另外,该争议房产的取得实际上也是利用了所有家庭成员的资格。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按建筑面积计算。。。家庭成员较多的也可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为控制标准。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现住房和工龄折扣,再超过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该争议房屋实际面积达到50㎡左右,远远超过规定的24㎡,很显然,李某个人是不可能买到如此大面积的公房的,而且当初购买的价格也正是由于考虑到同住的王甲夫妻的情况才享受了现在的购房优惠。 物权法中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利益个体化原则。该原则要求不论以何种形式的投入——只要具有货币价值——都应得到相应的权益。该争议房产中所有共住人的权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购房的优惠。王甲一家理应与名义所有人李某一样享有对该房屋的产权。如果认为房产证上的所有人是独有产权人的话,也是与房改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国家房改目的在于“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相关的表述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南京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2000年度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有体现。若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就属于谁所独有,则可能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实际的居住困难。《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中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该争议房产应认定为李某与王甲一家所共有,李某仅是所有人的一个代表。 第三:房改房产权应属于共同共有。 关于房改房的产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直存在争议,个人以为,可以对比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来予以辨别。按份共有最大的特点在于按份共有人无条件地享有分割请求权, 可提出共有关系废止的请求, 将整个共有物进行分割, 以形成单独所有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最主要的特性在于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需要。如果将房改的房产作为按份共有财产,则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处置自己的应有部分,如果家庭成员中一人将自己的应有部分转让于家庭成员以外之人, 此人将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在该已购公房中,对整个家庭的安定生活将造成极大的影响。这不但违反常理,也是与房改证词以及相关法律相违背的。第一, 如前所述, 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家庭, 每一个家庭成员对购置公有住房均有贡献, 这就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有。在日常生活之中,每个成员共同对房产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家庭购得房产之后的处分应征得全体共住人的同意。正是由于将房改房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 房改房在解决了很大部分困难民众的住房问题的同时,也遗留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考虑现在的法律法规,跟需要结合当初的实际情况,以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遇到房地产纠纷,该怎样去处理,维护自己的权力?

遭遇房屋纠纷,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房屋纠纷的处理主要可以和开发商调解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起纠纷诉讼。

房屋纠纷的类型

很多人在交付房子的时候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交付房屋关系质量验收、逾期责任、风险负担,双方对房屋质量及相关问题经常产生纠纷。下面是上海房产律师咨询就常见的十种纠纷并及相应解答意见。

一、一般质量问题,开发商应保修

一般质量问题包括裂缝、脱皮、空鼓、漏水、漏电等。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房屋通常品质,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由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做与赔偿损失责任,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交付后质量问题产生或隐蔽瑕疵暴露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二、房屋质量不合格,业主可拒绝收房并提出解除合同

《建筑法》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标志,综合验收合格与规划验收合格则包括公共设施、绿化、道路、停车场等整体验收,还包括取得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房屋交付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并请求解除合同。房屋交付后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主张相同权利。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不过关,购房者有权拒绝收房并解除购房合同。

三、迟延交付房屋,超过三个月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

根据《解释》第15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在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实质是出卖人事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允许迟延交房事由,该事由成立将免除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其合法性与公平性将成为争议焦点。出卖人通常会将不可抗力、政府行为、社会事件、恶劣天气、技术难题等作为免责事由。作者认为:能否免责应当考虑 1、出卖人是否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2、出卖人是否能够或应该能够解决;3、该事由是否足以导致延期施工。

 不过在现实中,反映开发商延期交房的很多,但要求退房的却很少。在逾期交房的博弈中,开发商总是大赢家。

也有购房者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应有的赔偿,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总结了自己的维权经验:

1、所有业主一定要团结一致,维护自身利益;

2、业主要推选出代表与开发商交涉,而不是所有人一窝蜂形成混乱状态;

3、一定避免肢体冲突,要告诉开发商,业主不是“扯皮”,而是要解决事情和维护应有利益;

4、拒绝开发商口头承诺,要求出示书面证据,并签章。

四、配套设施迟延或者不能交付

配套基础设施包括水、电、气、暖、通讯、有线、宽带等;配套公共设施包括停车场、运动场、游泳池、道路、花园、绿化、医院、学校、超市、会所等。基础设施完备是买受人正常居住必备条件,如该设施缺乏,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逾期交付的,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销售广告对公共设施的描述具体明确,足以影响买受人是否购买与房屋价格的,应当视为要约,出卖人拒绝交付或迟延交付时,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装饰和设备不合约定

买卖合同经常约定出卖人提供精装房,并在合同附件三和补充协议中约定装饰材料与工艺标准。房屋交付时,买受人发现材料低档、做工粗糙,因此与出卖人发生争执。材料与工艺标准应当依合同约定为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62条确定。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出卖人承担更换、重做、维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交付房屋时,出卖人必须提供室内空间检测报告,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装修物存在有害物质如氨气、甲醛、氡气,造成室内空气污染,危及人体健康 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房屋相关资料不完备

房屋交付时,出卖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较权威地证明房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

2、房屋测绘机构出具测绘资料,该资料用于权属登记,也可以确定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之间的误差;

3、《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前者是出卖人对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后者是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的文书。

出卖人未提供第1和2项资料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未提供“两书”时,有判例认为:“两书”是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水平,维护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规定,未提供不构成拒绝接受房屋的条件。

 七、房屋负担其他权利或产权瑕疵

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之上可能负担多种权利,如银行的抵押权、先买受人的债权、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已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买受人尽管领受房屋,但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产权证书可能无法办理,随时将被真正权利人起诉腾房。如果出卖人事先未告知实际情况,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

房屋交付后,约定或者法定办证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如果属于一房二卖或者隐瞒抵押的情形,买受人可以根据《解释》第8、9条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八、规划、设计变更应告知购房者

规划涉及房屋乃至小区整体的环境与格局;设计则关系房屋的结构、户型、朝向、空间尺寸、供暖方式等。如果出卖人擅自变更规划与设计,可能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舒适程度、增值潜力等,买受人购房目的将受到重大影响甚至落空,故出卖人应当尊重买受人的知情权,如实告知变更情况,由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房屋交付时发现规划与设计变更,出卖人未事先告知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九、前期物业纠纷

物业管理企业本应由业主大会选聘,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建成至业主大会之前,必需实施物业管理,出卖人可基于第一业主身份选聘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与正常时期物业管理基本一致,买受人权利义务亦基本一致,可以接受物业企业服务,同时应当接受前期物业合同与业主临时公约约束,按时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十、交纳税费纠纷

出卖人经常将交纳或代收相关税费作为交房条件,买受人则持相反意见。对此应当具体分析:

1、合同约定由出卖人代为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必需交纳必需办证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证件工本费、测绘费、公共维修基金。如无此约定,由买受人申请办证,直接交纳税费;

2、水、电、气、暖、有线、宽带的建设费与开通费,买受人是否必需交纳应当考虑:出卖人是否事先承诺必需提供;该费用是否列入项目开发成本;该费用是否计算在销售价格中;

3、买受人必需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出卖人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交费作为交房的条件。

在收楼时到底要交多少费用,很多业主并不清楚,所以往往助长了发展商乱收费的行为。在这里要提醒,按规定,一次性缴交费用如下:

1.水电费周转金,多层住宅200元/户;高层住宅400元/户;水、电费周转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直接通过银行自动缴费的,可不收取。

2.装修保证金,多层住宅最高不超过800元/户;高层住宅最高不超过1500元/户。

房屋纠纷的诉讼

一、起诉要件及内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特因证明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

二、举证指南证明等

诉讼当事人应仔细阅读本院送达的《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并按照其规定尽可能全面地向本院提供认为可以证明其主张

或反驳对方意见的证据材料等。以下为您提供几种典型房屋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的举证指南,供您在诉讼中参考。

(一)房屋纠纷的共同证据

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如个体工商户或法人组织的, 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等。

(二)房屋买卖纠纷的证据

1、提供买卖房屋的合同,已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出具产权证明。双方收、付款的证据,有证人证明的,提供证人(包括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房屋买卖后房屋交付情况证明等等。

2、出卖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及有优先购买权者 (共有人、房屋承租人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等等。

(三)房屋腾退的证明

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腾退人原住房情况证明等。

(四)房屋租赁纠纷的证据

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如要求承租人腾房的,要提供承租人有腾房能力的证据,如出租房被承租人转租他人的,需提供转租的证据等。

(五)房屋回迁安置纠纷的证据

原房屋动迁的时间、地点、被动迁人口的证据 ;被动迁房屋的"住户迁出通知"、"准住通知"、及"回迁安置协议书";属货币安置动迁的,需提供动迁部门货币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证明等。

(六)房屋居住权纠纷的证据

争议房屋共同居住人口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有关单位或居住地社区的证明 ;要求共同居住人腾房的,提供其有腾房能力的证明等等。

(七)房屋确权纠纷的证据

提供土地、房产登记证、房屋买受、继承、析产、受赠等证明 ;建房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证据;确认房产共有,应提供共同投资建造、翻建、继承、受赠、共同投资购买的证明等。

三、地域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延付、迟付、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确实不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计算,从障碍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上海房产律师咨询解答房屋纠纷的处理办法

第一,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使用、买卖、租赁、典当、抵押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潢、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拆迁人与被拆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三,单位内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分房有意见,或者单位分房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第四,单位分给职工住房使用权并订有分房合同的,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离职、辞职,或被单位开除时,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因为有关部门审批建筑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者由于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因违章建筑引起的房产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引起的纠纷,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以违章建筑物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打房产官司还应注意以下事项: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提起房产诉讼时,应提出明确的请求事项。围绕这些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有效证据。例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向开发商索赔时,就需要提交购房合同、开发商提供的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质量与合同及开发商承诺事项不符,给住户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客观证据材料等。

其次,如当事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可在终审(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请再审;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

其三,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外,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房产诉讼时,须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以免丧失诉讼权利。

房地产纠纷除通过诉讼或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处理外,对因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和拆迁等方面引发的纠纷,还可以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发生纠纷时订立仲裁条款或协议解决。根据仲裁条款或协议约定,提交给仲裁机构裁决。但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房地产纠纷;2.涉及离婚、收养、监护、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地产纠纷;3.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地产纠纷;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房地产行政争议;5.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地产纠纷;6.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7.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房产继承,出现了纠纷,通过法律解决一般会有哪几个步骤?

房产继承析产纠纷,指房产的产权人与产权人的继承人、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就房产的继承析产、房产遗产的分割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而形成的纠纷,简单来说就是继承人、产权人之间财产的继承和分割问题,主要受继承法调整。主要分为继承纠纷和析产纠纷。

一、继承纠纷

要继承人继承房产,首先要求被继承人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我国不动产的变动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要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地产的所有人。因此,被 继承人进行登记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其次,继承人要有继承的资格。房产继承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继承人要有继承资格就要求身份合格(法定继承中必须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那么就必须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遗嘱继承中的指定继承人。)和行为合格(无杀害被继承人、篡改遗嘱等行为)

最后,如何解决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还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解决。但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因此在发生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时,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二、析产纠纷

析产又称财产分析,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析产一般发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中。可通过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来解决纠纷,虽然析产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时起就可以生效,但如果协议中涉及到的家产属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比如房产、土地、车辆等的,还应当经过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在分家协议生效后不及时做过户登记,虽然协议生效,但产权不变,原财产所有人(一般是家里的父母)将来反悔不愿再分的,房产等可能仍然归父母所有,分家协议中确定分到的人有可能拿不到房产。也可采取一人独有,在给他人金钱或其他方式的补偿、大家竞买、出卖该房,大家分的价款的方式来进行房屋析产。

父母房产兄妹有纠纷怎么解决

父母房产兄妹有纠纷怎么解决

父母房产兄妹有纠纷怎么解决,很多的昔日好兄弟姐妹在父母过世后就会引发各种财产纠纷,房地产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基于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那么父母房产兄妹有纠纷怎么解决呢?

父母房产兄妹有纠纷怎么解决1

一、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怎么处理:兄妹房屋继承析产纠纷

1、对于房屋继承纠纷,继承人之间或当事人之间可以先自行协商解决,签订协议明确遗产的分配。

2、对于房屋继承纠纷,还可以请求调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

3、继承人不能通过上述解决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确定遗产归属。

二、房产继承析产纠纷

指房产的产权人与产权人的继承人、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就房产的继承析产、房产遗产的分割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而形成的纠纷,简单来说就是继承人、产权人之间财产的继承和分割问题,主要受继承法调整。主要分为继承纠纷和析产纠纷。

三、房屋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正常情况下,法定继承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继承人按继承顺序、继承份额进行继承。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位继承人。

但是生活中总有一些特殊的存在,比如继子女、同居者等继承问题,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继子女与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二)同居多年也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1994年后法律对以夫妻名义同居存在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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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兄弟间的房产纠纷的解决办法

兄弟之间的房产纠纷,如果父母有遗嘱,按照遗嘱进行。

在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了丧失继承权的之外。

二、什么叫房产纠纷

房产纠纷也称房地产纠纷。

房地产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基于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是指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等权益的争议。

房地产纠纷是指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房地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实际上也就是房产(房屋权益)纠纷和地产(土地权益)纠纷的总称。

其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其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涉外房地产关系中的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港澳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来解决。

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由第三人居中裁决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一种解决房地产权益纠纷的方法。一旦裁决或达成的调解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裁决或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地产行政复议指不服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相应的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再申请复议。

房地产纠纷的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有关房地产纠纷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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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三人分遗产闹纠纷怎么办

可以起诉解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有什么区别

继承往往会伴随分家或析产。但是,继承毕竟与分家析产不同,两者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那么,呢? 继承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就列有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出来。析产纠纷是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因财产的分割、分配和无权处分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本质是共有权的分割纠纷和所有权的侵权纠纷。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家庭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人的死亡仅是引发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之一。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二、继承纠纷中有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指的是继承开始由于继承权的确认争执而产生的纠纷。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份额的确认所产生的纠纷。 三、分家析产纠纷与继承纠纷在诉讼时效上的差别。 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目前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之规定,《继承法》属于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专门有规定,应从其规定,即《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由于继承纠纷应该按照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期间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五、继承与分家析产发生时间不同。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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