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子析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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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析产诉讼需要请律师吗?

强制执行中析产诉讼需要请律师吗?

强制执行需要请律师吗

强制执行需要不需要聘请律师根据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意愿而定,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聘请律师有以下的作用:

(一)在帮助当事人、配合执行法官顺利推进执行程序方面可做的工作

1、帮助当事人选择执行法院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情况紧急时要帮助当事人在执行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

(1)选择执行法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均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这里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从便于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原则出发,选择申请执行的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方面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要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要根据申请执行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2)正确理解申请执行期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理解这一条,关键要注意前述期间,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必要时,在执行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也就是说,法律文书已生效,但还没到申请执行期,此时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很多律师对于诉前和诉讼阶段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了如指掌,但对于执行立案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就不清楚了,相关规定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实践中,由于此类申请较少见,法院对这块工作也没有明确的处理流程,但是只要提出申请,法院立案部门也会予以协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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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

实践中,被执行人在多家法院都有执行案件的情况很多,如果在执行中发现其它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而被执行人又无力偿还全部债务时。为了使己方代理案件申请人的权益得到维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案件移送已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或者要求参与分配。要注意,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对该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关于执行完毕前,北京法院的认定标准为,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的,案款到达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账户之日为截至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要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对于被执行人在辖区内多家法院都有执行案件而其财产又被其中一家法院控制的,北京法院还有一种处理方式是指定执行,即由执行法院提出指定执行申请,由北京高院指定至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统一执行,这样做的好处是控制财产的法院分配财产时需要考虑所有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避免差别对待。

3、发现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上一级法院收到此类申请后,径行提级执行的占极少数,通常会下发督促令,督促执行法院限期执行,这种做法还是有一定效果的。作为代理律师,在法律有规定的前提下,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当事人和法院都能接受的做法。

4、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所以,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时,可以积极采取申请追加、变更或诉讼的方式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人,关于这一点,各地法院处理并不一致。目前,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3,而北京法院则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列明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其它程序另行解决4。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表态,但最近的一则判例表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允许的5。

(二)在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方面可做的工作

金钱类案件占执行实施案件的90%以上,对金钱类案件,律师要做的就是千方百计地协助执行法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

1、在查找财产方面,法院目前的做法。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无财产案件结案标准,即执行法院必须完成“四查”,即一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二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三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四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这一规定统一了法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一方面为执行法官指明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向,同时也规定了执行法官必须完成的执行调查职责。目前,全国多家省市法院已经设立执行信息查询中心,实现了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工商信息、车辆等信息的直接查询。

2、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或许,有人会产生疑问,法院采取那么多查询手段仍然解决不了“执行难”问题。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权利部门不对律师提供查询服务,在查询财产方面,律师能做什么。这里就解释一下,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毕竟有限,且仅限于银行账户,而有些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有过业务往来,可能知道被执行人的其他账户,甚至基金、股票、理财账户,律师在这方面可以引导、指导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次,律师还可以积极拓展思路,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假借洽谈业务等方式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淘宝账户成功执结一起民事案件。再者,律师在有关部门查询“受阻”时,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持“令”查找财产。总而言之,现在财产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律师也要突破原有的思维模式,将被执行人多种形式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

3、申请法院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除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外,法院还会采用间接执行措施、甚至强制措施,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公布失信名单、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等来推动执行进展。实践中,很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比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等,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发挥作用,代理当事人提交此类申请书来促进执行。实践中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措施确实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对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具有一定效果的。另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也是很大的,一些小额执行标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和一些自诩有一定身份地位的被执行人在公布的压力下纷纷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一般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生效法律文书。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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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各半所有后,如果打析产官司,双方都拿不出钱给对方的情况法官会如何判?

你好:

法院让你们拿钱到法院,是怕你们一方在审理时承诺支付房款给对方,然后获得产权,在执行的时候没有钱,房子已经过户了,这样法院很被动,所以现在很多法院都这样操作的,拿钱到法院,证明你有这个经济实力和诚意。

你们可以一起去中介挂牌,卖掉房屋,然后分割房款,也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拍卖房屋,然后分割房款。

我也是上海虹口区的,如果有需要你可以来我们律师事务所咨询。地址是四川北路2261号3楼。

析产过户的房子被追诉怎么办

1. 由于房屋过户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若房屋被追诉,首先需要查明原因,确定是由于旧主未将房屋正确过户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还是新主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顺序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2. 无论是旧主还是新主,均应负责相应的责任。若是旧主未将房屋正确过户,可能导致新主受到不正当伤害,应负责补偿;若新主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顺序办理过户手续,可能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应负责赔偿相关损失。

3. 在发生房屋过户产生法律纠纷时,无论是旧主还是新主,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便解决追诉的纠纷问题。

上海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

上海 诉讼 离婚财产分割 的原则是什么? (1)明确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 的范围。 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 财产分割 问题的前提。 离婚 时, 夫妻财产 分割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财产前,首先要进行 分家析产 ,严格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家庭 共同财产 ,将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出来。 (2)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先行调解,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调解不成时,再进行判决。 (3)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必须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A、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和共同 债务 的偿还义务是平等的。 B、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给与适当的照顾。 C、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伤害配偶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当然也应当保证有过错方的基本生活。 D、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意愿,但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E、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财产的使用价值,应该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发挥其效用。 F、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把家庭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把非法所得进行分割。 一、婚前 购房 1. 婚前一方购房、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 房产证 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应明确产权,为婚前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 婚姻法 生效后,该规定已失效)。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就完全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根据 物权法 的精神,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完全归购房一方所有。对于上述房屋在 离婚诉讼 中不予分割。 2. 婚前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产证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为支付首付款并登记为产权人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二要明确权益,虽然房屋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权益,即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由一方用自己的 工资 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但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 婚前财产 ,则该部分还贷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剩余的 按揭贷款 也属于一方的 个人债务 。 比如夫妻一方婚前以15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50万元,贷款100万元,2011年夫妻双方要离婚,该套房屋市价为380万元,已还贷款60万元,未还贷款为40万元,则该套房屋夫妻未购房一方可以分得(60÷2)=30万元。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30万元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 婚前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目前上海法院的实践多认为系婚前购房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这一问题的实质就是产权证取得与房屋权属有无关系的问题。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就应当是 婚后财产 ,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种情况。毕竟,财产期待的权益是在婚前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取得房产证的结果也是婚前订立合同及付款行为所致。婚后取得产权证这一事实决不意味着婚前个人财产转形式上在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要明确权益,虽然房屋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剩余的按揭贷款也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 4. 婚前双方购房、支付首付款、房产证登记在一人名下房屋的分割 实践中还会出现以下情况:男女恋爱期间感情不错,婚前商议 买房 。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到离婚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有出资,即使另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其出资行为,法院会认定该房屋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无法判决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的。因此,在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这一问题上一定要慎重,以免今后发生纠纷。但另一方有 证据 表明双方是以 结婚 为目的购房并且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行为的,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5.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房产证登记在一人名下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二要明确权益,虽然房屋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剩余的按揭贷款也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6. 婚前双方购房、双方父母支付首付款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要明确产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各自子女的个人赠与,同时也表明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因此不管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揭贷款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将剩余的按揭贷款扣除。 比如夫妻双方于婚前以15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50万元,双方父母各出资25万元,贷款100万元,2011年夫妻双方要离婚,该套房屋市价为380万元,未还贷款为80万元,则该套房屋夫妻双方的权益为380-80=300万元,夫妻双方分别可以分得(300÷2)=150万元。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150万元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7.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的分割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婚姻家庭 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二、婚后购房 1. 夫妻婚后购买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要明确产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管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二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按揭贷款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的实际权益的一半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2. 婚后购房、双方父母出资、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可以参照第一种情形。因为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的实际权益的一半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 双方购房、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如果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房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5条之规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处分,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人明确表示向乙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二要明确权益,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共同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夫妻双方共同房屋的权益。三要明确债务,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剩余按揭贷款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属于第二者情形的按揭贷款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 ,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的实际权益的一半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4. 婚后购买、产证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分割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家庭共有财产,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如果房产证只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 房屋所有权 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问题六答复,应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5.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的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对于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其他房产分割纠纷 1. 还未取得产权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的分割 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1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 2. 涉及他人房屋的分割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3. 婚后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的分割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收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协议的一方。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上海 诉讼离婚 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是很详细具体的,一般在进行财产分配起诉受理时,首先需要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家析产,严格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其次财产分配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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