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子归谁,双方离婚后房子归谁

上海离婚房产纠纷律师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没有明确界定“投资收益”的概念,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当根据不同财产形式的性质予以认定:

1.当事人将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企业的,其基于投资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股权分红等利润分配部分,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为房屋等主要生活资料基本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包括保养维修,所以获得的租金其实是夫妻共同经营的一种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有。但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只有一方对房屋出租进行管理的,婚姻期间的租金收入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3.当事人以其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获得的利息,或储蓄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债券或储蓄本金的必然孳息,不同于投资收益的风险性实质,应按本金或原物的归属归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地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者古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情况变化而出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只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归个人所有。出售后的增值是由于原商品交换价值的增加,按原商品所有权仍应归个人所有。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姻收入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前一个原则是个人所有,后一个原则是共同所有。另外,如果收益是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合二为一后的投资行为产生的,且有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的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之间就破产安置的具体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将如何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实践中,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期限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金的具体构成,包括非工资性补偿金或安置补偿金,如果单纯将破产安置补偿金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有失公允,且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如果诉讼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全部为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安置方的结婚年龄与其工龄的比例,计算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的共同财产数额。具体来说,比例大于1的,破产安置补偿款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的,破产安置同等比例补偿为共同财产。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破产安置补偿款10万元,夫妻一方婚龄5年,工龄10年,鼠

答:《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但离婚后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部分,也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基于这一标准的统一,我们认为,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入已经明确界定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可以作为判断这部分收入归属的标准。如下所示:

1.如果婚前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入是确定的,即使该收入是婚后实际取得的,该收入仍然是婚前个人财产。

2.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的,无论实际收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取得的,该收入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离婚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入明确的,该收入为个人财产。

四。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租住的公房,或父母租住的公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为产权。公房使用权所包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作为产权购买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现实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权的转让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公房使用权以共有财产出资转化为财产权后,分割,离婚时未考虑原出租方的使用价值,有失公平。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区分以下情况:

1.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基于福利政策分配获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由于原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体现,离婚时可不考虑原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以支付个人财产对价取得,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产权。分割,产权房离婚时,取得原公有住房使用权时支付的对价部分,应确定为当时租住的夫妻一方所有,产权房剩余价值计算为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夫妻一方父母婚前租住、婚后以共同财产作为产权购买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产权房可直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5.父母为子女结婚所付出的付出是否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双方购房,房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父母出资购房明确表示为赠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认定?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所做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我们认为,文章中应该承认的是,父母实际作出贡献时,具体意义不明,从社会常识上推定为赠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不适用本规定。当然,这些证据应该是在离婚诉讼之前形成的。在离婚诉讼中,父母所做的非赠与的声明或证明不足以排除

实践中,父母婚后所购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投资者本人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识上可以认定为明确赠与其子女之一,这部分投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房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出资时父母所作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双方。这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虽然司法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仅限于购买房屋的投资,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商品的投资也可以依据该规定认定。

不及物动词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抵押买房。婚后夫妻共同还清贷款。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抵押的,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是个人债务。婚后夫妻一方参与还清贷款,不改变房屋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分割房产离婚时,房子是个人财产,剩余未清偿债务是个人债务。归还的借款由夫妻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归还。

如果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有证据证明婚前买房时也是他们共同出资,离婚分割房产时,该房屋仍是房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首付和归还的贷款中,由一方配偶出资并还清的部分,应当归还。

如果配偶同时有证据证明婚前出资是在双方认定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的,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按分割共同财产原则处理。同样,按揭贷款债务是一种共同债务,但当财产在分割,是共同拥有的,如果各方的出资比例悬殊,并且他们婚后没有住在一起,或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较短,也应考虑在一起。可以参照当时的出资比例,对财产做一个分割,而不是分割的一半

七、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只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费,或共同诉请分割财产并确定子女抚养费,如何确定案由?

答:司法解释(二)审理后,当事人仅基于同居关系请求分割财产或者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根据具体适用情况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

如果双方同时诉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费,案由可以确定为财产归属和子女抚养费纠纷。

八、无效婚姻诉讼,什么情况下可以允许申请人撤诉?人民法院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自动撤诉的规定?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原因已经消除,则婚姻关系生效。这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动撤诉处理案件时,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如果它无效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的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案由,分别作出无效婚姻的判决/调解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的判决/调解书。在无效婚姻判决中,当事人的身份仍然可以表述为原、被告。

当事人仍坚持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分别作出婚姻无效判决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的判决或调解。无效婚姻判决书正文应表述为:“1。驳回离婚申请;2.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的身份仍然可以是原、被告。

十、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认定的无效婚姻案件和离婚案件,判决无效婚姻后,另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离婚案件是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在婚姻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变更另一离婚案件的事由,属于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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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由于所谓的离婚案件实际上需要处理的是无效婚姻关系发生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纠纷,如果无效婚姻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已经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驳回离婚申请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纠纷将在无效婚姻案件中处理。无效婚姻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仅应当驳回离婚申请,还应当处理无效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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