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轮流抚养子女制度的法律适用

在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都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抚养权的行使甚至是对方单方抚养未成年子女时探视权的行使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采用“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承担相应抚养费”的方式来解决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问题。然而,这种维护权属于一方,往往不能满足双方和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导致了许多问题。

一、离婚后轮流抚养子女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应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维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司法实践往往采用“子女与一方同住,另一方支付赡养费”的方法来解决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如果父母双方同意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轮流抚养子女,则可以给予许可。这一规定为离婚后采用轮流赡养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所谓离婚后轮流抚养子女的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经法院批准离婚的夫妇在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他们在一起生活时不相互支付子女必要的生活费,而是按比例或共同分担子女的教育费用,并承担因子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1]

与离婚后采用单亲抚养相比,离婚后夫妻双方采用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一方面,这种方法可以使父母双方承担的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更加具体,不仅可以体现父母对子女的物质帮助,也可以体现他们的精神关怀和修养。另一方面,这种轮流抚养的方法有助于未成年子女形成健全的人格,改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情感联系,促使离异父母自愿承担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

在离婚诉讼双方“争取”或“拒绝”抚养子女的情况下,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将有助于缓解双方的对立,避免抢劫子女、藏匿子女和遗弃子女的事件。对于未成年的孩子来说,父母双方的离婚本身会对孩子的心理和生活造成严重的伤害。然而,在一些"争取支持"或"拒绝支持"的情况下,儿童更经常被父母当作私有财产来交换,进一步对儿童造成身心伤害。尤其是在双方都“拒绝支持”未成年孩子的情况下,这种“踢皮球”的行为会给未成年孩子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夫妻婚姻关系破裂后,轮流抚养孩子可以相对使孩子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父母离婚对孩子心理的创伤,充分发挥男女双方抚养孩子的优势,有利于孩子身体、智力、情感等方面的健康发展, 同时满足双方在竞争支持的情况下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愿望,减少因离婚后父亲或母亲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直接监护权而造成的巨大情感差距。

离婚后,双方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这与抚养单亲父母的方法相比,因为子女的成长是由双方轮流完成的。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责任,他们不太可能因为没有抚养孩子而与孩子失去情感联系。关于赡养费和探视权的问题[2],问题是o

虽然单亲抚养法本身特别强调父母的权利,忽视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但轮流抚养法本身体现了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法院在选择两种抚养方法时经常采用“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支付赡养费”的方法呢?单亲抚养方式在离婚诉讼中容易引发“争抚养”和“拒绝抚养”的纠纷。离婚后,很容易引起收费和探视权的纠纷。这些纠纷可以通过轮流集资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大大减少相关利益引起的纠纷。为什么法院对司法审判中这种积极的提审方式无动于衷?

目前,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一方面由于离婚后轮休制度没有被公众所接受,换句话说,人们对它没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另一方面,对于这种制度,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因此,尽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指导思想,但由于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制度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即使有法律依据,也不容易适用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制度,这显然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从离婚诉讼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未成年子女本身的需求因其性别、年龄、性格、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家庭环境而不同。例如,两岁以下的未成年孩子通常和他们的母亲住在一起,而十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已经有相当高的智力和思维判断水平。在判断时应该优先考虑孩子对抚养问题的意见。另一方面,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制度的适用对离婚诉讼双方都有更高的要求。双方都应该能够为未成年儿童提供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离婚后,双方的居住距离、经济条件和抚养意愿应相当。最重要的一点是双方应该就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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